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497號
TPAA,99,判,497,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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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344之2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承受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344之1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局於民國43年10月31日分割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 ,並於52年9月26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多次 買賣後,訴外人陳文雄於86年6月20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土地,並於86年7月14日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訴外人陳文雄標買系爭土地後, 於87年5月間,以鄰地所有人許朝查、王順和侵耕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87年度新 簡字第38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 ,以陳文雄無法舉證證明土地界址係其所指之地籍線為由, 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陳文雄另於89年間提起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 為放領面積0.1499公頃,其後國有財產局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部分。嗣訴外人陳文雄於96年3 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 人乃於9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地 籍線,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8日函復略謂本案既經法院判 決,當依判決結果處分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雄於87年5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判敗訴後,另於89年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放領當時受放領人已按實耕面 積1,499平方公尺繳足價金有據,應以放領面積1,499平方公 尺為依據判予確認其所有權範圍(恰與訴外人侵耕之範圍相 符)。足以判斷放領機關已交足放領面積,僅係地政機關自 始分割配圖時疏失將地籍線錯載少配屬實。又按地籍圖之制 作包括地籍線之核定均屬地政機關之職權,如司法審判所認 定之地籍線錯誤時,地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仍不受錯誤裁判所 拘束,自得依職權為正確之更正處分。本件確係付足價款、 交足耕地之放領為配圖錯誤之單純疏失所致之疏失。上訴人 既係善意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所有面積1,499平方公尺應受 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所保障。如減少面積無法救濟時,地 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倘無法更正地籍線,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296,539元,此乃被上訴人配圖登記錯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先位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 應依上訴人96年3月27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坐落臺南縣玉井 鄉○○○段344之29地號土地與同段344之1地號土地經界地 籍線,按90年3月12日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由甲線移至乙線之行政處分。備位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296,53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法院拍賣標售土地,拍定人訴 請法院裁決系爭土地之經界及面積,歷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 院多次之審理,最後由國有財產局聲請再審後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係根據該確定判決而為處分,故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 地籍圖線,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辦理。被上訴人於辦理程序上 並無任何疏失或責任,亦無法源須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係向 陳文雄所購得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人陳文雄應有義務向承購 之上訴人告知土地面積短少乙事,然既經雙方買賣完成並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前開已確定 之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之前手陳文雄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 0.0864公頃,而無其所請求更正界址土地面積合計0.0635公 頃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向其前手陳文雄購買系爭土地,自無 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635公頃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更正 地籍線,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同一性,非可依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以 變更原有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亦採相



同見解。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條文意旨, 可知辦理土地登記時,係先有地籍測量,據之為面積之計算 ,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然系爭 土地於當初因放領而實地測量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僅因核算 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實地之面 積不符,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乾勝到庭陳述屬實。上 訴人主張其前手陳文雄以面積0.1499公頃出售土地,則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乃因其前手故意隱瞞實情所致,上訴人應向其 前手陳文雄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與登記誤增面積無 直接必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 地籍圖地籍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查:(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 明定。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 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 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照。準此,得以更正登 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 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 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經查上訴人之前手 陳文雄曾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及確認系爭土地範圍 為0.1499公頃均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可知上訴人之前 手陳文雄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0.0864公頃,而無上訴人所請 求更正界址土地面積合計0.0635公頃之所有權,從而原判決 以上訴人向其前手陳文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無該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0.0635公頃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更正地籍線,涉及 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聲請更正,而駁回上訴人先 位聲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有關既判力效力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二)備



位聲明部分:再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其 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 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 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 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從而倘欲依此規定 合併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其預備之訴與先位之訴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始為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先 位之聲明,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界址之更正,惟原審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更正地籍線,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登記 之同一性,自無准予更正,且另說明系爭土地於當初因放領 而實地測量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僅因核算錯誤,致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實地之面積不符,從而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乃係肇因於核算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所致,核與 更正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無涉。亦即地籍線未予更正,並非造 成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況本件原 登記上訴人取得有系爭地號0.1499公頃面積之行政處分尚存 在,自亦無由上訴人單獨以其僅有0.0864公頃面積為由,而 遽行起訴而請求行政法院為損害賠償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備 位聲明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備 位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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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