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游章平、許婉蓉、游章煌、葉寶昌、許育智、林本培 、林雲南、朱文堂、鄭約田、鐘連在、鐘郭純梅、鐘文隆、 吳勝智、楊豐裕、楊耀仁、吳景文、吳國猷等17位合夥人( 下稱游章平等17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共同出資創 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號之「靜萱療養院」(機構 代號:0000000000),並委由具有精神科醫師資格之游章平 醫師擔任首任負責人並管理院務。嗣於92年9月27日,經游 章平等17人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 院務,上訴人同意後,於92年10月1日由游章平醫師向雲林 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由上訴人在同址以「 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機構代號:00000000 00),上訴人另於92年11月10日以「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其後上訴人因故遭游章平等17人自93年2月5日解 除委任關係,同日聘請蔡秀傑醫師為新任院長兼負責醫師, 並報請雲林縣衛生局同意變更,經雲林縣衛生局函復應俟原 負責醫師(即上訴人)申請歇業後始得變更院長兼負責醫師 。游章平等17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於判決確定後,據以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註銷上訴人所領 開業執照,經雲林縣政府准予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局 則以97年1月24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0027號函,自97年1月 17日起終止與「靜萱療養院」之系爭合約。游章平等17人復 委任何政岳醫師於97年1月25日在原址,以原規模向雲林縣 衛生局申請設立「信安醫院」(機構代號:0000000000), 並於97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 嗣游章平等17人於97年3月3日申請將原靜萱療養院自93年5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 費用)撥付予指定之「信安醫院」帳戶,經被上訴人認游章 平等17人即為原靜萱療養院之共同所有權人,信安醫院係承 接原靜萱療養院而設立,信安醫院並簽具概括承受同意書, 承擔原靜萱療養院之債務,且原靜萱療養院與上訴人訴訟期 間,雲林縣衛生局曾多次至靜萱療養院實地訪查,其訪查紀 錄均由何政岳醫師核章,遂同意將系爭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16,545,307元撥付至概括承受之信安醫院帳戶。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醫療費用,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者,係靜萱療 養院負責醫師即上訴人,並非游章平等17人,被上訴人草率 接受並無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之游章平等17人之申請,以渠 等係靜萱療養院之共同所有權人為由,撥付系爭醫療費用予 信安醫院負責醫師何政岳,依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規定, 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又游章平等17人與醫師間縱有成立委任 契約,然其既以逃避法律所制定之強行規定,形式上委任有 醫師資格者代為申請設立醫院,再以委任關係請求其所委任 之醫師交付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及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 ,其法律效果與醫療法本欲禁止者相同,其委任行為已違反 公益,應屬無效。㈡又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信安醫院負責 醫師何政岳僅係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同意 由被上訴人對信安醫院負責醫師何政岳應付之醫療費用扣抵 而已,並未概括承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自不對 被上訴人發生債權人由上訴人移轉為信安醫院負責醫師何政 岳之效果,被上訴人率將系爭醫療費用撥付予另一權利義務 主體信安醫院負責醫師何政岳帳戶,顯非合法。㈢依改制前 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62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設立之醫療 機構與何政岳醫師設立之信安醫院,分屬不同之醫療機構, 兩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何政岳醫師設立之信安醫院並無 權利能力,亦無概括承受之法律依據,依該判決要旨,不得 主張承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對之給付亦 無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與信安醫院何政岳醫師間 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自無發生民法第305條概括承受效 力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成立系爭合約關係 ,且被上訴人自93年5月起停止支付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由 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費用,致上訴人受法律利 益之損失等語,爰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 92年10月1日起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
政契約關係。⒉確認被上訴人與游章平等17人間不成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政契約關係。⒊確認何政 岳於92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5日期間並非靜萱療養院負責醫 師。⒋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5日期間與何 政岳間不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政契約 關係。⒌被上訴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之約定支付醫療費用216,545,307元予上訴人,並自98年3月 26日起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私立醫療機構雖受限於醫療法之規定,在 民法上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對外須以負責醫師名義代行使權 利負擔義務,惟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下,醫事服務機構得成為與被上訴人訂約 之主體,並由負責醫師代表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特 約。故系爭合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靜萱療養院之間,並非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若上訴人對雲林縣政府註銷開業執照 之處分不服,應循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救濟,而非逕 提起確認行政契約存在之訴;且若上訴人之開業執照被註銷 之行政處分不撤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由成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即上訴人無法透過本件確認 訴訟排除其法律地位可能受侵害之危險,無即受判決之確認 利益,故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於法不合。㈡醫療法僅規定私 立醫院應以負責醫師1人申請設立登記,並未限制負責醫師 設立私立醫院之資金來源得由其他不具醫師資格之個人合夥 出資,故本件上訴人是受訴外人游章平等17人委任,以負責 醫師名義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由游章平等17人提供設立 靜萱療養院所需之資金、土地、建物、設備等,有關上訴人 與訴外人游章平等17人之委任私權糾紛,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 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 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確定在案,確認 游章平等17人為靜萱療養院之實際出資人,上訴人僅是受委 任為登記負責醫師,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有向雲林縣 衛生局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以利新任負責醫師 重新於原址、原人員、原設備申請開業,此過程即為實務醫 療行政運作上所稱之「負責人變更」,不影響該私立醫院持 續存在之認定。㈢信安醫院與被上訴人簽立特約時,已出具 同意書,聲明概括承受原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積欠之債務, 與當時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甲○○(即上訴人)概括承受靜 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游章平之債務相同,故應可認為靜萱療養
院負責醫師即上訴人與信安醫院負責醫師何政岳在實質上是 延續存在之主體。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游章平等17 人間不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無法有效排除其法律地位可能受 侵害之危險,且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上訴人於93年 5月至96年12月31日間,並未實際在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 亦非由其申報醫療費用,應無權利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之給付。上訴人明知靜萱療養院為游 章平等17人共同出資,上訴人僅是受委任擔任負責醫師,卻 意圖利用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將靜萱療養院據為己有,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確定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罪。在民事及刑事判決皆認定上訴人並非靜萱療養 院之實質權利人之情況下,上訴人又利用行政訴訟程序欲推 翻民事及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一再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實 不足取。故縱認系爭合約是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之間 ,上訴人在93年5月至96年12月31日間亦未實際在靜萱療養 院執行負責醫師之業務,上開醫療費用亦非以負責醫師即上 訴人名義申報,由上訴人個人受領醫療費用216,545,307元 ,有不當得利之嫌,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法院 對於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之判決效力,遠較對確認訴訟之判 決具有實際效果,蓋確認判決所生者,無非精神上之既判力 效果。因此,相較於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確認判決僅具有 「補充性」。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者, 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俾免因訴訟類型之選定不夠精準而徒 生訴訟資源之浪費。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訴訟之 訴訟類型,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經查, 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確認訴訟,其所確認之 目的皆在營造其聲明第5項給付訴訟得為請求之有利條件, 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即明。因此,基於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已提起訴之聲明第5項之給付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之約定支付醫療費用216,545,307元予上訴人,並自98年3月 26日起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則其在此之外,復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92年10月1日起成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游
章平等17人間不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 政契約關係」、「何政岳於92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5日期間 並非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至 97年12月5日期間與何政岳間不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行政契約關係」等,顯屬多餘,並不具有實際 效果,應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法所不許。況且,上訴人訴之聲 明第3項「確認何政岳於92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5日期間並 非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僅是事不關 己之「事實」而已,被上訴人對於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究 為何人,並無任何決定權利,亦與之無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使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公法上利用關係可言。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與法不合。㈡次查,本件上訴人 固於92年9月27日經游章平等17人同意委任擔任靜萱療養院 之負責醫師,並管理院務,但嗣後已因故遭游章平等17人無 異議通過自93年2月5日解除委任關係;惟因上訴人遲遲不願 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游章平等17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8號案件分別審理在案,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游章平等17人乃據以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註銷上訴人所 領之開業執照(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經雲林縣政 府97年1月17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准予辦理,被上 訴人所屬南區分局則以97年1月24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002 7號函自97年1月17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顯見上訴人自97 年1月17日起,即非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而靜萱療養院 亦自該時起即與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局終止全民健康保險之 特約關係。上訴人既不具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身分,自不 得本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關係有所主張, 是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支付醫療費用216,54 5,307元予上訴人,並自98年3月26日起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 」,即乏所據。㈢另查,游章平等17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復委任何政岳醫師於 97年1月25日在靜萱療養院原址,以原規模向雲林縣衛生局 申請設立信安醫院,並於97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游章平等17人於97年3
月3日申請將原靜萱療養院自93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系爭 醫療費用撥付予指定之信安醫院帳戶等各節,亦為所確認之 事實。依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 規定,可知醫療法僅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1人申 請設立登記,並未限制負責醫師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之資金來 源得由其他不具醫師資格之個人合夥出資。又本件上訴人是 受訴外人游章平等17人委任,以負責醫師名義申請設立靜萱 療養院,並由游章平等17人提供設立靜萱療養院所需之資金 、土地、建物、設備等,其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游章平等17 人之委任私權糾紛,業經民事裁判確認游章平等17人為靜萱 療養院之實際出資人,上訴人僅是受委任為登記負責醫師,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註 銷開業登記之義務,以利新任負責醫師重新於原址,以原人 員、原設備申請開業,此過程即為實務醫療行政運作上所稱 之「負責人變更」,因此該私立醫療機構之存在持續性並不 受影響。基此,被上訴人審酌認為游章平等17人即為原靜萱 醫院之共同所有權人,信安醫院既是由相同合夥人在靜萱療 養院原址,以原規模申請設立,且信安醫院已簽立概括承受 同意書承擔原靜萱療養院之債務,應可認為信安醫院已概括 承受原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關係,遂同意將原靜萱療養院 自93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系爭醫療費用計216,545,307元 撥付至信安醫院帳戶,經核尚無不合。因此,從本件債權存 否之角度觀察,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予靜萱療養院之系爭醫療 費用216,545,307元,已因撥付至信安醫院帳戶而告消滅, 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故其此 部分聲明,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本金之義務,則 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 已提起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之給付訴訟,則其提起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4項之確認訴訟,依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提起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 之給付訴訟,因上訴人已非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自不得 本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關係有所請求,且 系爭醫療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撥付至信安醫院帳戶而告消滅, 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醫療費用,是上訴人 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敘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五、本院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聲 明第1、2項確認利益為何?)第1項確認後,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請求給付的法律權源清楚,且確認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同意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給該17人所指定的何政 岳並沒有消滅原告對被告的公法債權。因為被告答辯主張, 被告已經給付費用給何政岳,故不需再付費給我。若確認聲 明第1、2項,則可確認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關係依然存在,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實現債權。」「(聲明第3項確認利益為 何?)同聲明第1、2項之確認利益。」「(聲明第4項確認 利益為何?)同聲明第1、2項之確認利益。」「聲明第5項 法律關係為何?)依據聲明前4項確認法律關係,被告對原 告負有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可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目的,在於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 付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216,545,307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依 年利率5%加計利息(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給付訴訟)。然而 ,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上訴人已無法以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時,確認訴訟始具 有訴訟利益。查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合約關 係,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醫療 費用及加計利息,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5項之給付訴 訟,含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之意義在內 ;此外被上訴人與游章平等17人間,或被上訴人與何政岳間 ,是否另外成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政契 約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與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 及加計利息無關;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 確認何政岳於92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5日期間並非靜萱療養 院負責醫師。」,被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決定權利,亦即並 非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猶執詞 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無非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而為爭議,要難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 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系爭合約關係,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及加計利息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審查合格之醫事服務 機構應與保險人辦理簽約手續。」準此,得與被上訴人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者,乃醫事服務機 構,至負責醫師僅係代表該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約, 此由系爭合約之簽約乙方為「靜萱療養院」,而上訴人僅為
該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足知。從而,上訴人個人既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當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個 人系爭醫療費用及加計利息。況依雲林縣衛生局97年2月22 日雲衛醫字第0970002899號函、雲林縣衛生局訪查「靜萱療 養院」之紀錄表、督導考核表、雲林縣政府96年5月10日府 衛醫字第0963000799號、96年10月9日府衛醫字第096300164 7號及96年12月19日府衛醫字第0963002097號行政處分書、 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局95年11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500379 00號及96年11月16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1548號函(見原審 卷第309-321頁)可知,上訴人於93年5月至96年12月期間, 並未實際在靜萱療養院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負責醫師,亦未 以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名義申報系爭醫療費用,上訴人當無 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及加 計利息。原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㈢另上訴人指摘訴外 人游章平等17人違反相關醫療法規設立醫療院所乙節,縱或 屬實,亦係主管機關依相關醫療法規予以管理及處分之問題 ,不因之而使得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 用及加計利息。又信安醫院負責醫師何政岳簽署之同意書, 究係「概括承受同意書」或「債務承擔同意書」?被上訴人 得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訴外人游章平等17人返還已受領 之系爭醫療費用?上訴人與訴外人游章平等17人另案(非系 爭醫療費用)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應否依委任 關係交付訴外人游章平等17人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 字第2488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廢棄發回等節,均不影響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及加計利息之結果。原判 決之論述理由,縱待斟酌,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