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 中隊員警於民國95年7月28日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彰化縣伸港鄉○○段地號20號土地(面 積4,532平方公尺),供作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爐 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其自己並在系爭52號土地上(面 積1,517平方公尺)傾倒雞毛、內臟等物,除依法以95年10 月3日彰環稽字第0950035482號函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外,並以96年7月12日彰環稽字第0960026741號函 要求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於96年10月1日 前將上開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完 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接獲被上 訴人96年7月12日彰環稽字第0960026741號函,諭示應於96 年10月1日前將彰化縣伸港鄉○○段20、52地號之廢棄物及 違法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面積6,049平方米,委託合格 清理機構清運完成。惟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然實屬冤枉,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 意旨已確認上訴人實際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僅限於判 決書附表所示編號C2區域,有堆置雞毛,而此堆置雞毛部分 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示主動清理完畢。但其餘遭他人傾倒 廢棄物部分,均非其堆置或容許他人傾倒,法院對這部分也 已調查清楚而判決其無罪,被上訴人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 定仍維持原處分內容亦不合法。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5年7月 28日會同被上訴人查獲屬實,上訴人除自承容許其他公司傾 倒爐渣及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調查屬實,惟因行為時法令尚無刑罰之明文,而為無罪判 決。惟上訴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 告發處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要求上訴人限期清 理提供土地回填之廢棄物。又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惟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縱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仍得依法 認定事實做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本案刑事訴 訟部分雖因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明文,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然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4條或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行為人仍負有 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規定課予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義務,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不受刑事審判程序之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處分尚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經查坐落彰化 縣伸港鄉○○段地號20號、52號土地係河川公地,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多年前遭黃木村及黃火 傳竊佔使用,嗣黃木村及黃火傳分別於20年及16年前讓與上 訴人使用,已據證人黃木村及黃火傳分別於96年5月29日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4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時證述在案,並與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陳述之情節一致, 是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甚明。次查,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後,於82年間至87年11月間提供系爭20號土地回 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廢棄物, 其自己並在系爭52號土地上傾倒雞毛、內臟等物,經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 警於95年7月28日會同被上訴人稽查屬實,有卷附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證,並為上訴人於偵審 中所自承,有原審法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可考,是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及傾倒雞毛、內臟等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 人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部分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附原審法院卷可稽 。然該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仍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系爭20號 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此行為,而係以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就此部分尚無刑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其行為即屬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刑 事法院已認定其無罪,被上訴人處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命 上訴人清除6,04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顯屬無據云云,自非可 採。又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 作成處分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前均未清 除,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才命上訴人清除, 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錫焙於97年4月10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後已將傾倒雞毛部分清 除,對該處分亦不生影響,僅為以後是否尚需執行之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前清理完畢,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細核刑事判決係認定關於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廢棄物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88 年間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在 該段期間內,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而上開時間內 ,實際回填廢棄物者,依該刑事卷內資料,應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7號聲請書所示者,從而本件 行政處分之對象已顯有疑義,而原判決就此重要事證,均疏 未審訊,是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甚灼然。㈡、再 就該刑事判決所示,認定上訴人或有提供土地回填廢土時間 為87年11月30日間;其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為5 年,早逾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雖未及提出時 效抗辯,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顯不適用民法時效抗辯規定, 原判決亦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部 分,係認上訴人有於82年間至87年11月間提供系爭20號土地 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就此部分尚 無刑罰之明文,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自88年間某日起至 92年某日止,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故該部分判決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 卷可稽。茲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於82年間至87年11月間提供系 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 廢棄部分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963號判決無罪。然該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仍認定上 訴人有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 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非認定上訴人無此行為,而 係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就此部分尚無刑罰之明文,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其行為即屬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上訴人主張刑事法院已認定其無罪,被上訴人處分顯 有違誤,自非可採等情,有如前述。從而,原判決尚無就重 要事證,疏未審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再查時 效制度,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 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 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各種公權力 行為之「權限」(例如撤銷權、廢止權等),其性質與「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乙節,要無可採。綜上所 述,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