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西元及明治除外)95年11月28日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註銷 陳鄭柑(上訴人外祖父陳朝麟之配偶)死亡登記,並請求回復 原狀。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5310809 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臺端申請撤銷、註銷原陳鄭柑 死亡登記並回復原狀一案……說明……三、臺端稱:『惟查 印尼籍2人以詐欺方式及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大同戶政事 務所依該資料作成之二項死亡登記行政處分……』,臺端指 陳若屬實,顯然涉及不法,應負刑事責任,建請臺端以利害 關係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判決,俟判決確定後,再按 (行為時,下同)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 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 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規定,向本所為撤銷或註銷登記 ,本所將依規定核辦。本案事涉身分確認,尤兩造間生反證 爭議情形,依規定行政機關無權逕予認定,應循司法程序解 決。……」否准上訴人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有關陳鄭柑及其子女 陳君良、陳君安、陳思省之「戶籍記事」欄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均登載:「41年7月10日遷出行跡不明由里長李培燦 代報」、「因行方不明於41年7月10日代報遷出」,足見陳 鄭柑、陳君良、陳君安、陳思省等4人係屬失蹤,除有具體 反證外,不容任意推翻該失蹤記事。詎印尼籍人NURAENI SUNARJA及WEN-GENROTHGEB TAN LIE LIANG 2人(下稱N君2 人),於86年10月15日委任代理人葉海瑞,主張渠等即是失 蹤人陳君安、陳君良,向被上訴人申請「陳君安、陳君良更 改出生年月日」,再於86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THE BIE TJENG W8.FA-UM.01.10-2028死亡證明書」、「TISNASU
-NARJA78/1992死亡證明書」,主張其上死亡者2人即是失蹤 人陳鄭柑、陳思省,並申請「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 被上訴人准予受理,於陳鄭柑除戶戶籍登記簿內登載:「陳 鄭柑,67年4月19日死亡」。然陳鄭柑之戶籍資料記載:陳 鄭柑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出生日期為「民國前3年4 月10日」;而N君2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書記載「陳鄭柑」之出 生地為「中國廈門」,出生日期為「民國前3年5月21日」, 二者並不相符,被上訴人竟作成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 即具有實體法上重大明顯之瑕疵,並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 應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被上訴人做成撤銷陳鄭柑死亡登記(即陳鄭柑,67年4 月19日死亡)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君安、陳君良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陳 思省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授權書等,業經被上 訴人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館處查證該文書確經驗證屬實, 被上訴人依此登記於戶籍謄本,成為我國之公文書,除有反 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有完全之證據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陳鄭柑出生年月日不符部分,被上訴人係依 據民政局函轉內政部85年2月12日臺(85)內戶字第8501507 號函釋意旨,因陳鄭柑死亡證明書所載其他佐證資料(父鄭 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與原戶籍 登記簿記載均相符,堪以認定為同一人始予辦理。另上訴人 訴稱訴外人陳鄭柑之出生地應為「臺灣省臺北市」,與死亡 證明書之出生地「中國廈門」未符乙節,按出生地係指出生 所在地,與一般認知之戶籍地或本籍地不盡相同,陳鄭柑戶 籍資料並無登記出生地,而係登載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 」,故該死亡證明書載出生地為中國廈門,非法所不可,原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訴外人陳君良、陳君安於印尼授權訴外人葉海瑞辦理「陳鄭 柑、陳思省死亡登記」事項,葉海瑞即於86年10月20日檢具 授權書、戶籍資料、印尼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聲明書 等相關文件,以申請人陳君安與死亡者陳鄭柑係母女之關係 ,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陳鄭柑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可徵。因其所出具之陳鄭柑死亡證明書其出生日期「民國 前3年5月21日」與戶籍登記日期「民國前3年4月10日」不符 ,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5.2.16(85)北市民字第 5165號函轉內政部85.2.12(85)內戶字第8501570號函釋意旨 :「市民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與戶籍登載 出生日期不符,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可據
以辦理。」並參酌其他佐證資料(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 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均相同)予以受理在案。被上訴人 審查經我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及經驗證 後之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西元 1995年9月21日所出具鄭柑等2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尚無不 符,據以辦理「陳鄭柑於67年4月19日死亡」之登記,並無 違誤。另關於上開陳鄭柑死亡登記案所繳附之證件是否為真 正乙事,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88年3月23日領(三)字 第8852006807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二、 ……(一)鄭柑、陳朝麟、陳思省3人之死亡證明及陳君安 、陳君良女士申請之上述3份授權書確經該處(我駐印尼代 表處)驗證在案……」及88年3月23日領(三)字第8870001 34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一)鄭柑之死亡 證明確經該處驗證;陳君安、陳君良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 核發。(三)陳君安、陳君良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 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88年3月23日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函及 88年3月23日領(三)字第8870001349號函各乙件在原處分 卷可稽。故陳君安前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死亡登記時所提 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外國所作成之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 單位驗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 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 定為真正。」即推定為真正,則死亡證明書記載陳鄭柑於西 元1978年(67年)4月19日在印尼井里北加朗岸36A號亡故, 堪以憑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陳鄭柑死亡證明書「W8.FA-UM.01.10-2028證 明書」所載出生日期「1909(民前3)年5月21日」、出生地 「中國廈門」,與戶籍登記簿所載出生日期「民前3(1909 )年4月10日」、出生地「臺灣省臺北市」不同係屬偽造云 云,查陳鄭柑印尼文書出生日期為西元1909年5月21日,我 國戶籍謄本所載為民前3年4月10日,然觀上訴人之母陳君幗 之出生日期亦曾自「民國17年7月1日」,以申報錯誤為由, 更正為「民國18年3月21日」,顯見出生日期登記有誤之情 形,係我國35、36年間因移民或政權交替期間所發生之非正 常現象,尚不能以出生年月日不符即指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 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同一人,仍應依事實認定。另按出生地係 指出生所在地,與一般認知之戶籍地或本籍地不盡相同,且 陳鄭柑戶籍資料並無登記出生地,其係登載本籍地為「臺灣 省臺北市」,尚難以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地為「中國廈門
」與戶籍登記簿所載本籍地「臺灣省臺北市」不符,即認印 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屬同一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N君2人出生證明「174/1959印尼公民出生登記 冊」、「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印尼文本記載母 親姓名為「THE BIE TJENG」(中文譯本卻譯為鄭美清(鄭 柑),所載「(鄭柑)」註句係屬偽造),與失蹤人陳鄭柑 非屬同一人,其母既非陳鄭柑,則渠等以陳鄭柑女兒陳君安 、陳君良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惟查,依N君2人提出之出生證明及中譯本,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轉外交部查詢其真正,經外交部於89年6月 27日以外(89)條二字8902005239號函覆於說明二:「據駐 印尼代表處89年2月23日印尼(89)領字第114號復函略以: (一)僅查陳氏姊妹出生證件中譯本:『……為陳朝麟先生與 鄭美清(鄭柑)夫妻合法所生的女兒』有該函可考,此段內 容係由印尼文:『Anak peremp uan dari seorang pere mpuan mernama THE,BIE TJENG jeng telah dia kui oleh TAN,TIAU LIN dan THE,BIE TJENG.』翻譯而來,原文直譯 為:『……為某位名為鄭美清女士之女兒,已被(父親)陳 朝麟及(母親)鄭美清所承認』,其文義與:『為陳朝麟與 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相符。」。再查,上 訴人與陳君安、陳君良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1年6月26日88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86年 亡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陳鄭柑、陳思省於中華民國48年7月10 日下午12時死亡,更正為陳鄭柑於民國67年4月19日死亡、 陳思省於民國81年7月4日死亡。」並認定陳君良及陳君安確 為陳鄭柑之女,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975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 徵,則被上訴人准予辦理「陳鄭柑於67年4月19日死亡」之 登記,並無不合。本案事涉身分確認,行政機關無權逕予認 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 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 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 ,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97年5月 28日修正第2條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第25條移列 為第23條、第26條移列為第24條,並將「註銷」修正為廢止 。第27條移列為第25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稱本法)第60條規定訂定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 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 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3項)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 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98年1月7日修正第1條為依第82條規定訂定,第 13條第2項、第3項移列第14條第1項、第2項文字略作修正: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後,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 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前開修正 前、後文字雖有不同,實質內容相同。依上開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者,應申請「撤銷」登記,嗣 後不存在者,應申請「註銷(廢止)」。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撤銷、註銷」登記,其理由為自始原因,非嗣後 原因,應係申請撤銷,其訴之聲明,亦僅請求作成「撤銷」 登記,合先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陳鄭柑死亡登記,自應證 明被上訴人前准予辦理「陳鄭柑於67年4月19日死亡」登記 ,該事項自始不存在或無效,始為該當。
(二)上訴意旨稱:陳君安、陳君良所提出陳鄭柑之死亡證明書雖 經認證,惟僅能推定形式上真正,法院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 ,該死亡證明書所載陳鄭柑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3年5月21 日」,與戶籍記載之出生日期「民國前3年4月10日」既不相 符,難認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人即為陳鄭柑,是被上訴人准予 受理陳鄭柑之死亡登記,即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前依陳鄭柑之子女陳君安、陳君良 所提出之文件資料,足認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人即為陳鄭柑 ,因而准予受理陳鄭柑之死亡登記,於陳鄭柑除戶戶籍登記 簿內登載:「陳鄭柑,67年4月19日死亡」,並無不合,上 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做成註銷陳鄭柑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 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 判決之結論而言。查系爭陳君安、陳君良所提出陳鄭柑之死 亡證明書,係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 民局所出具,並經我國印尼代表處驗證屬實,該文書為外國 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 定,即應推定為真正。雖該死亡證明書,所載陳鄭柑之出生 日期為「民國前3年5月21日」,與戶籍記載之出生日期「民 國前3年4月10日」不符,然原判決業已參酌其他佐證資料( 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均相同) ,足堪認定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人即為陳鄭柑。又我國戶籍資 料早期均以手寫方式謄載,於過錄時難免有誤寫誤載情事, 例如依原審卷內戶籍資料,陳鄭柑曾誤載為「陳許柑」,直 到65年8月16日始更正為「陳鄭柑」(戶籍謄本記載:姓名陳 許柑因過錄錯誤民國65年8月16日更正);再者,陳鄭柑之父 母姓名欄,最早亦係記載為「父鄭根棲、母曹乖」,其後過 錄時始記載為「父鄭根棲、母曹乘」,是不論其母為曹乖或 曹乘,所指之陳鄭柑均屬同一人。故上訴人主張陳鄭柑之母 原為曹乖,而非曹乘云云,均無礙陳鄭柑之同一性。另上訴 人主張:N君2人出生證明「174/1959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 、「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印尼文本記載母親姓 名為「THE BIE TJENG」,中文譯本卻譯為鄭美清(鄭柑), 所載「鄭柑」註句係屬偽造,與失蹤人陳鄭柑非屬同一人云 云。就此原審並已詳為說明其理由略以:依N君2人提出之出 生證明及中譯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轉外交部查詢為真 正,N君2人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亦認陳君安、 陳君良確為陳鄭柑之子女,並判決:「本院86年亡字第44號 民事判決陳鄭柑、陳思省於中華民國48年7月10日下午12時 死亡,更正為陳鄭柑於民國67年4月19日死亡、陳思省於民 國81年7月4日死亡。」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足見原判決業已就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 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 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