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454號
TPAA,99,判,454,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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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95年3月28日間委由正誠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 器)4批(報單號碼:第AA/94/5646/4010號、第 AA/94/6175/4006號、第AA/95/0508/4007號、第AA/95/ 1360/4006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 FREE,經被上訴人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 應申報事項,以C1(免審免驗)或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 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據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具有 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 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示意旨,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 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黑白液晶顯示器應歸列 稅則第8528.22.90號、稅率7.5%,據以通知上訴人分別補徵 稅費新臺幣(下同)387,955元、264,713元、121,626元及 318,902元,合計2,207,58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所附DVI端子,係為 避免將數位訊號轉換成類比訊號,再將類比訊號轉換成數位 訊號所產生之訊號失真現象,其在增加影像顯示效果,與音 頻電路無涉,不具有傳輸音頻電路之功能,僅能接受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電腦信號,未提供輸出端子 以供信號之輸出,與稅則號別第8471節之要件相符;系爭貨 物倘欲將NTSC、SECAM、PAL、D-MAC等電視系統予以編碼, 尚需外接TV TURNER(Control Card)始具有電視機之功能 ,無法視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與電視相似或為電 視之替代品,自不應核列稅則第8528節等語,為此,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 8471.60.90號項下。然近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 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 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 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是被上訴人依事後稽核結果,以 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 8528節下,於法並無不合,更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H.S.註 解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內容及稅則第8528節之顯 像監視器內容可知,二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是否僅能為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 送之信號。經查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 (D-SUB)外,尚具有DVI端子,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 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自不能歸列第8471節之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至明。系爭貨物雖未提供輸出端子 以供信號之輸出,惟系爭貨物具有DVI端子,可藉由DVI端子 ,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 之影像;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 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顯已溢出稅則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 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況系爭貨物之網站資料亦謂其可 供多媒體應用,顯非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自無法歸列稅 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上訴人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 別第8528.21.90號,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㈡ 次查,系爭貨物有D-SUB介面,另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 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 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被上訴人並非歸列為彩色 (黑白)電視機,而予歸列彩色(黑白)影像監視器,並無 不合。㈢再者,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上訴人之職權事項 ,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查得為具有DVI介面之LCD MONITOR, 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而 工業局及標檢局既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稅 則歸類建議,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與 來貨相同功能之貨品早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



字第0931017520號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 號函釋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並無所謂均核列稅 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亦無信賴保護可言。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分別改列第8528.21.90號(彩 色)、第8528.22.90號(黑白),按稅率10%、7.5%課徵補 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 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 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稅率為10%、稅則號別第8528.22.90號為「其他黑白或其 他單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7.5% 。依據H.S.註解中文版 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 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 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 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 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 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海關進口稅 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 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 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 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據H.S.註解第 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 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PAL…)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 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或D-SUB連接器),並且 不具備音頻電路……。」,茍系爭來貨除了可供自動資料處 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 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 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故系爭來貨具有DVI介面而得以 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其本身 即具有此功能,並非依其外接功能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系爭貨物可能外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 ,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違反「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 應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斷」之認定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 足取。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為指駁,惟因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功能簡介,系爭貨物之訊號輸入模式 兼具D-SUB與DVI端子,而DVI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即能 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 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 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D-SUB介面,另因具 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 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 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號,並 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核無不合。㈢、再者,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前段明定:「稅則號別所 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 適用。」已揭明「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優先適 用之原則。據此,比較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 影像監視器」及第8528.22.90號「其他黑白或其他單色影像 監視器」與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 稱說明。可知前者「貨品名稱說明」較後者為具體明確,依 上開解釋準則之規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自應優先適用第 8528.21.90號及第8528.22.90號。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稅則 號別應歸列第8471節,容有誤解系爭貨物之功能,難認可採 。從而,系爭貨物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亦可接受影像信號,且符合H.S.註解第 1,278頁第3行稅則第8528節之釋示,原判決將其稅則號別歸 列第8528節,核屬有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
㈣、又被上訴人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之歸列, 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稅則相關法規認定之,已如前述。經濟部 工業局並非稅則主管機關,該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建議,並不能拘束稅 則主管機關。同理,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92年4月11日電秘字第71號函自亦不足以作為海關核定稅則 號別及核課關稅之依據。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乃係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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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