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522號
TPSV,99,台聲,522,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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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綠島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
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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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