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
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屋可住,無錢就醫,無一技之長,且國小畢業,識丁無幾,找不到工作,三餐不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求職登記表、戶籍遷徙登記通知書、台北縣金山區漁會通知、戶籍謄本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本院上開事件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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