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安欣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相對人永安欣業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前向伊承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重型架等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屆滿拒不返還,繼續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台中地院認相對人前已就同一事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下稱前案),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遑查明本件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行準備程序時,就相對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否為本案之陳述,以資判斷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就相對人訴之撤回聲明異議,訴訟繫屬是否不消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就訴訟繫屬中之同一案件更行起訴,徒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而言。如前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後訴訟即無違反上開規定。本件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相同,固屬同一事件。惟遍查前案卷宗,前案僅在行準備程序階段,並未開始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撤回前案訴訟,自無須經再
抗告人之同意,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函復再抗告人在案。況前案報結距今年餘,再抗告人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或另尋其他救濟途徑,則前案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相對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更行起訴之問題,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等情詞,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依首揭說明,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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