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375號
TPSV,99,台抗,375,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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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丙 ○ ○兼陳守.
      乙 ○ ○兼莊文.
      丁 ○ ○即蔡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宇 倫律師
再 抗告 人 壬○○○即陳守.
      癸 ○ ○即陳守.
      子 ○ ○即陳守.
      陳 珮 玲即陳守.
      丑 ○ ○即陳守.
      寅 ○ ○即莊文.
      卯 ○ ○即莊文.
      辰 ○ ○即莊文.
      巳 ○ ○即莊文.
      午 ○ ○即莊文.
      未 ○ ○即莊文.
      申○○○即莊文生.
      酉 ○ ○即蔡鎮.
      戌 ○ ○即蔡鎮.
      亥 ○ ○即蔡鎮.
      天 ○ ○即蔡鎮.
      地 ○ ○即蔡鎮.
      宇 ○ ○即蔡鎮.
      宙 ○ ○即蔡鎮.
      玄 ○ ○即蔡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不存在事件,其中是否應由再抗告人丙○○以次二十三人因繼承關係而各自承受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繼承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抗告人戊○○以次七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壬○○○以次二十人。爰併列壬○○○以次二十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相對人以戊○○己○○陳珮玟庚○○、乙○○、辛○○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下稱戊○○等九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戊○○等九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相對人遂聲請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惟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守珪之繼承人為壬○○○、癸○○、子○○、陳珮玲、丑○○、丙○○(下稱壬○○○等六人);莊文生之繼承人為乙○○、寅○○、卯○○、辰○○、巳○○、午○○、未○○、申○○○(下稱乙○○等八人);蔡鎮源之繼承人為酉○○、戌○○、亥○○、丁○○、天○○、地○○、宙○○、玄○○、宇○○(下稱酉○○等九人),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繼承標的,及第三人是否為會份權之繼承權人而定。而相對人主張系爭神明會會員人數少且確定,入會條件不易,有會員大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身份得由繼承人繼承,並有繼承前例等語。再抗告人則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僅係經由原會員之推薦或推舉,再經會員開會決議通過而產生,於會員死亡時,會員身分即告消滅,非因繼承、亦不得因繼承取得。縱得繼承,通常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人出任或嫡長子孫繼承或由弟弟繼承,亦非由會員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承繼等語。是有關人壬○○○等六人、乙○○等八人、酉○○等九人是否分別因為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之法定繼承人即得繼承會份權?若能繼承,其中何人應繼承會份權等情尚屬不明,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第一審法院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神明會屬財團性質,會員身分僅專屬於該會員,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駁回相對人之承受訴訟聲請,依法自有未合。又因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則有關承受訴訟之裁定無論准否仍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爰以裁定將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以茲就近調查相關事證,另為適當之處理。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



,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得否繼承及如得繼承應由何人繼承,亦並非原法院所不能自行調查認定,且如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得繼承,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三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尚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之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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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