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360號
TPSV,99,台抗,360,201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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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對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公司(嗣合併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有買賣或承攬價金請求權存在,而該公司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聯電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受理(下稱本訴訟)。而訴外人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港商美亞公司)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聯電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同一權利而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受理(下稱他訴訟)。查再抗告人與港商美亞公司孰有代位求償權,係各自獨立判斷問題,他訴訟原告即港商美亞公司之代位權是否存在,並非本訴訟原告即再抗告人代位權存在之先決問題。況相對人與港商美亞公司業經和解,港商美亞公司並撤回對於相對人他訴訟之起訴,相對人已非他訴訟之當事人,即非他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則他訴訟之判斷結果,顯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士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之該裁定。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及港商美亞公司代位聯電公司提起訴訟,所行使者均為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同一權利,而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賠償範圍等,須共同認定,不生獨立判斷問題。又港商美亞公司所提起之他訴訟,係以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八家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嗣雖因與相對人和解而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然該和解內容將影響該案其他共同被告間連帶責任與數額之認定,連帶影響伊代位求償之數額,自屬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自不應廢棄士林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



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權人代位提起之前訴訟經撤回,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認應獨立判斷者,乃再抗告人及港商美亞公司是否取得代位債務人即聯電公司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地位(當事人適格)一事,非謂就被代位之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亦應各自獨立判斷。又倘港商美亞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得代位聯電公司提起訴訟,行使聯電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依上說明,後提起之本訴訟本屬不合法,惟因港商美亞公司所代位提起之他訴訟業經撤回,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即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亦無取得確定判決之可能,本訴訟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更無以已不存在之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至他訴訟除相對人外,另有七家公司為連帶被告尚在審理中,縱係實情,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並無必須對於全部債務人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之規定,該他訴訟之結果,在事實上固將影響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但仍不該當於本訴訟之裁判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原法院因而廢棄士林地院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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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