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978號
TPSV,99,台上,978,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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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成祖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林成祖)
      林秀俊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林秀俊)
      林三合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林三合)
      林海籌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林海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伊等祭祀公業名義下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伊等之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上訴人竟執其對原屬伊等派下員(嗣經決議將其除權)之訴外人林奕文有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金錢債權(扶養費)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就伊等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春記祭祀公業請求撤銷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據其聲明不服後,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不否認林奕文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縱嗣後除去林奕文之派下員資格,惟有違查封之效力,仍不得對抗伊),亦未主張該權利為其所有,顯係對於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或方法不服,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本得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強制執行,以資抵償。是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然實為(包括林奕文



內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伊聲請就林奕文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登記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林奕文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囑託台北地院以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指引執行人員予以查封及張貼公告在案。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特定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謂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林奕文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云云,並無可取。參酌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此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惟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僅具有抽象權利而無應有部分,對於具體財(祀)產,尚不能主張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加以處分;其債權人亦不得以特定財產係派下員與第三人公同共有而聲請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縱認林奕文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仍無容上訴人以各該祭祀公業名下特定之系爭土地,係林奕文與第三人公同共有,而(聲請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之餘地。上訴人係指引執行人員就系爭土地為現場查封,並非請求就林奕文(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應無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㈡(關於得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執行)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撤銷第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㈡所稱,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云者,就不動產而言,應指該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情形。苟無各該情形,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而衡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前,原為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此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本屬有別,性質上實無從逕予援引上開解釋而為適用。故派下員



倘將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即與公業設立之目的有違。準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可稽(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七二七八號卷一四頁)。則訴外人林奕文縱為各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因其派下權享有對各該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或股份,然其迄未因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林奕文為各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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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