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963號
TPSV,99,台上,963,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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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呂進榮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享有持分額五九六一分之五四六點五之權益分配金權利,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依序為呂進榮之長女、三男。甲○○前應呂進榮要求招贅夫王有坤,生育從母姓之子即上訴人乙○○,繼承本家宗祧。呂進榮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呂進榮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應由兩造繼承,其權利為甲○○乙○○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代表派下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得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給付權益分配金。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甲○○乙○○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拒不給付權益分配金予甲○○乙○○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已故派下員呂進榮持分額五九六一分之五四六點五之權益分配金,於被上訴人領取該持分額之權益分配金時,甲○○乙○○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中五九六一分之二七三點二五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向祭祀公業呂萬春申請領取呂進榮算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權益分配金(即祭典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給付甲○○乙○○,並加計自領取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乙○○並非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無權請求伊給付該祭祀公業發放之權益分配金之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呂進榮育有三男七女,長男呂欽於昭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無男嗣。次男呂學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育有女兒呂芬燕、呂芬峰、呂橞霓呂佳香。三男被上訴人。長女甲○○,於四十八年七月十日招贅夫王有坤,於五十二年一月八日生育從母姓之子乙○○。次女呂碧玉、三女呂旻靜、四女



呂阿素、六女呂玉英均出嫁。五女曾詩紜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養。七女呂玉葉未婚嫁。呂進榮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呂進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有派下權,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可稽。次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之管理章程第四條前段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依其文義,登記之派下員死亡時,該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原則上均具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但排除女子之繼承權。換言之,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而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一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一人繼任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被上訴人係呂進榮之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而甲○○呂進榮之女,乙○○則係甲○○之子,渠等二人均非呂進榮之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自無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資格。甲○○乙○○既無繼承呂進榮派下權之資格,其自無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權益分配金。故甲○○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已故派下員呂進榮持分額五九六一分之五四六點五之權益分配金,於被上訴人領取該持分額之權益分配金時,甲○○乙○○對於被上訴人有其中五九六一分之二七三點二五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呂萬春申請領取呂進榮算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權益分配金(即祭典費)二千八百五十二萬



七千三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給付甲○○乙○○,並加計自領取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甲○○乙○○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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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