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960號
TPSV,99,台上,960,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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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以採購單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連接器,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所示,惟除表列已付款數量部分之連接器外,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無故拒絕提供出貨排程並受領表列未付款數量部分之連接器,且拒不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美金(下同)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經伊函催,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因其應為出貨通知之給付義務遲延,致伊置於倉庫之貨物及備料,因不可歸責於伊事由之雪災、火災而滅失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出貨排程並拒絕受領未交付之貨品,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備位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滅失貨物、備料之成本損失及本件買賣之預期利益即相當本件未支付價金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連接器各項產品係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買賣數量以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如附表所示未付款數量之連接器,上訴人既未出貨,買賣關係即未成立;伊以採購單向上訴人為訂購連接器之要約,上訴人未於二日內確認簽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請求伊支付價金之同時,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未交付之貨品;又上訴人之生產工廠業已



停止作業,伊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況上訴人未遵期交貨,構成給付遲延,已交付部分之連接器亦有諸多瑕疵,伊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主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惟未經我國認許,有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函、江蘇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吳江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英屬開曼群島公司證書附卷可證,其雖不具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人人格,仍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兩造既係透過電話、網路及傳真等方式達成買賣合意,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況本件亦以台灣地區為契約履行地,故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採購單,其內容均載明採購之品名規格、訂單數量、單位、單價、金額,有如附表採購單號欄所示之採購單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鄧慧萍所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自認如附表所示之各採購單,有部分貨物業經兩造履約交貨、付款,被上訴人更據以申報稅務。而採購單上載明之品名規格、單價等數量並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係按其不同需求,逐筆採購,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接單後二日內確認簽回;本件係繼續性供給契約,未交貨部分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如附表所示採購單上記載:「付款條件:次月結九十天」。兩造又不爭執兩造間有關如附表所示買賣之交易習慣,係由上訴人交貨後,經驗貨合格,於當月月底結算貨款總量請款,被上訴人始於次月起算九十日付款,是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係指如附表所示未交付之未交貨物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件中之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二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尚未現實交付該等貨品。依證人鄧慧萍之證述、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上訴人就未出貨部分應提出之給付應係提出如附表所示各該未交貨之成品,然其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且上訴人無法分類其為被上訴人所準備之材料,更無證據證明已製成之貨品及其數量,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貨品給付之準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始自債務人提出給付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未現實提出給付,亦不能舉證證明該給付之準備符合本件債之本旨,足認上訴人尚未依本件買賣本旨提出系爭貨品,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已不足採信。又本件買



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連接器,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縱令上訴人所稱其蘇州倉庫經過大火及大雪坍崩等情非虛,亦不生給付不能而免於給付之問題。況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蘇州倉庫內物品之滅失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免除其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系爭貨品既不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主張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委無足採。其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於法亦難謂有據。復按買受人之出貨通知僅出賣人為交貨時兼需買受人指定交貨期日之行為而已,如買受人未予通知,除發生出賣人得以給付之準備以代提出之效果外,該通知並非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付之義務,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且依證人鄧慧萍之證述及採購單之記載,如附表除編號一、二、二七、四○、四一、四二、四三以外之採購單,其預交日所載日期即係該筆交易之交貨期日。該等交貨期日既已明確,採購單上另附記「請先備妥貨,待通知再出貨」等文字,則屬定型化之記載,故應優先適用特別約定預交日。另編號一、二、二七、四○、四一、四二、四三採購單上「預交日」僅記載「partial 」未明確記載出貨期日,但各該採購單之訂購物品,上訴人均已部分出貨,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已出貨部分需經被上訴人通知再行出貨,足認該等交易之出貨均毋待被上訴人再行通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交貨之義務,自無通知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備料損失、預期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又上訴人出貨毋待被上訴人通知,況出貨通知並非買受人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應為給付之義務,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料損失、預期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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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蘇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