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945號
TPSV,99,台上,945,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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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酉 ○ ○
      甲 ○ ○
      乙 ○ ○
      丙○○○即林英妹.
      丁 ○ ○
      申 ○ ○
      戊 ○ ○
      己○○○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原名廖.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戌 ○ ○
      午 ○ ○
      未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 ○
訴訟代理人 吳 姿 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亥 ○ ○
      天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泛指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上訴人酉○○以次二十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雖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其未以該公司為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具狀追加,然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網安公司辯以酉○○以次二十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可以採信。且酉○○以次二十人提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律師函收件回執,並無送達網安公司者,復無法證明該律師函已送達網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網安公司抗辯其未收受系爭律師函,亦屬可取。又該律師函係對李光陸等網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寄送,再依網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九十年八月八日公司變更登記時,李光陸已非網安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顯見李光陸非依網安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公司收受該函,均不能憑認已對網安公司為合法催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李光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聲明書及相關證詞,均無足取。網安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未○○於原審上訴準備㈢狀所載,其既受讓林惠珍及張承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其購買六張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之損害,顯非因被上訴人天○○亥○○施用詐術犯罪而受直接損害之人,僅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依法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上訴人酉○○以次二十人請求網安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及上訴人未○○請求亥○○天○○或網安公司及天○○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債務),均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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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