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
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楊李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留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及乃父楊欽四人繼承。詎上訴人甲○○竟盜用伊印鑑,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擅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甲○○及乙○○所有,致伊未分得該不動產,侵害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且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而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附表一㈠編號5 所示房屋及其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程素貞,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價金連同附表一所示其他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汽車等動產,均應列為遺產。嗣楊欽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兩造同意就上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三分之一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楊李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板登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收件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楊李樣之遺產,准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取得。㈣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七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二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甲○○則以:乙○○、楊欽已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分別授權伊及被上訴人為分割之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乙○○及被上訴人陳稱未授權云云,並非事實。而系爭遺產業已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並已受領部分遺產,縱伊應退還部分現金,亦應將被上訴人已提領之銀行存款、收取之租金及伊所支出之遺產稅扣除,再行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李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及乃父楊欽四人共同繼承。楊欽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兩造同意上開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板登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別登記予甲○○及乙○○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固記載為全體繼承人所簽訂,然為乙○○及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之代書顏素貞證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時,僅被上訴人及甲○○到場,楊欽、乙○○未到場,楊欽及乙○○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及甲○○分別提出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甲○○盜用其印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又甲○○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楊欽未委任渠等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另乙○○亦陳稱伊未授權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足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並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應屬無效。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失依據,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因該無效之分割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末查楊欽死亡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三分之一為分割,固不爭執,但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關於不動產部分,每人可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動產部分,楊李樣留有一千二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每人各可分得四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而甲○○領取現款七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及板信商業銀行之股票三百股,值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另變賣附表一㈠編號5 所示房屋及其土地得款二百五十萬元;扣除支出楊李樣之遺產稅六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計應交付全體繼承人八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僅請求甲○○給付全體繼承人七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每人各分得二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甲○○一再辯稱:乙○○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
並將其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伊,自已授權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之爭執,另案對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乙○○就有無授權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陳述,雖前後反覆不一,惟經檢察官查明,認定伊無盜用被上訴人印鑑情事及乙○○確已授權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而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二一、四五~四八頁)。原審就甲○○上項防禦方法及重要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乙○○未授權甲○○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楊欽既將其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嗣後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於死亡前復未曾表示任何異議,能否謂楊欽未授予被上訴人代理權?尚非無探求餘地。原審僅憑甲○○於審理時陳稱楊欽未委任云云,即認楊欽未授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亦嫌速斷。再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本件楊欽死亡後,兩造同意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得,是否另有分割之協議?又被上訴人上開㈢、㈣項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及兩者關係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之主張。乃原審未遑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補充其聲明或為完全之陳述,遽以上揭理由,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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