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920號
TPSV,99,台上,920,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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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立嘉變更為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三四、五四二、五四二之一、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六一六、六一六之一、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一九之一、六二○地號土地(下稱援中段第五三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係海軍總司令部管理,嗣由伊承受並登記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甲○○最後一次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就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B、C、D、E、F、G、H、I、J、K、L、M、N、O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海軍總司令部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下稱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砂田放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為地瓜三百八十九公斤。詎甲○○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乙○○耕作,並於如附圖所示D、E、G、H、J、K、L、M部分土地上合資興建有房屋等建物及地上物,於如附圖所示A、B、N、O部分土地上合資鑿建魚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惟經伊聲請調處,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即無權占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 部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D、E、G、H、J、K、L、M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伊;㈢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四十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甲○○係奉戶長即其兄訴外人黃海連(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殁)之指定,自六十七年一月間即代表家族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訂約當時伊二人均設籍於同一戶,有同戶共爨之關係。嗣於七十五年間兄弟分產,由乙○○分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惟甲○○仍與乙○○共同耕作至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七十二年一月最後一次換約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魚塭使用,惟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仍與甲○○換約,且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曾查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對系爭土地未依約定方法使用,亦未表示反對,甚於本件起訴前經調處數次,亦未就此表示意見,足認被上訴人係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伊將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塭使用,自不得再以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使用,而主張伊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將承租耕地分耕者,亦應同認該租約係自始為全體未分家之兄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係屬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之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而無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關於不自任耕作規定之適用。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及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嫂黃蔡綉緞、上訴人住所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中和里第三至五屆里長(任期為七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李水樹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具里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其證述,足認系爭土地係由戶長即上訴人之兄黃海連囑由甲○○代表全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原由上訴人等共同耕作,黃海連與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分家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乙○○耕作,亦有分家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故自分家後,由乙○○個人耕作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黃海連與上訴人二人事後將租來之系爭土地分耕,係與轉租之情形有別,且因此一家族共同工作權之分配,乙○○與被上訴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即無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並不因而歸於無效。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其於原審補陳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約定用途之情,並無另就不自任耕作以外之事由為主張,而係就構成不自任耕作之具體事實予以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提出。復



按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租賃契約。查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系爭土地(砂田即單季旱田)限種植地瓜,租金額係以每年地瓜三百八十九公斤計收。而不論係六十七年或七十二年兩件租約內載之租賃條件完全相同,其中系爭租約第八條中段、第十四條後段已分別明定:「……但甲方(即被上訴人)如因軍事需要,雖租期尚未屆滿,亦得隨時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異議(即甲○○)」、「……絕對禁止種植永久性農作物……」,是被上訴人為軍用考量,並為保持可隨時徵用之狀態而限定用途,衡情其當無可能同意上訴人變更用途。上訴人不爭執其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而係變更為魚塭及建築房屋等使用。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最後一次換約時,亦未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或收租方式重新與上訴人約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等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等語,顯無足採。系爭土地之原有性質已變更,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租約之限定用途,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又系爭土地中除如附圖所示C、F、I 部分為空地外,如附圖所示A、B、N、O部分上有魚塭;如附圖所示D、E、G、H、J、K、L、M部分上,有磚造、鋼筋混凝土、石棉瓦等未保存登記房屋或建物。前述漁塭及房屋等建物、地上物均係上訴人共同出資鑿建或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參酌原訂租約及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高雄市甘薯平均批發價格,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三萬零七百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百四十七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上述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其減縮後之請求,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依社會觀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否則僅能視為單純之沉默。查上訴人早於系爭土地上



鑿建魚塭及建築建物,被上訴人縱令知之,未及早為反對之表示,然其於換約時,並未變更租約約款,於聲請調解時,仍表明上訴人係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自難認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是上訴人係未自認耕作,無庸疑義,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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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