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三之一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明承受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其聲明亦非合法。原確定判決不察,仍逕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及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況系爭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出租予伊,伊為善意第三人,基於表見代理與默示租賃契約之規定,其效力即應及於國家與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各該法律關係之適用,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另依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三月六日函與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之普查表資料(以下合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二函及普查表),均可知伊承租之土地面積為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實包含系爭九○三之一號土地在內。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所有房屋坐落而經伊承租之土地,並不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二之四三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九○三號及分割增加之系爭九○三之一號土地);再依七十二年間台中縣東區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之略圖界址標示欄記載:「實地調查情形:編號一一為原地謄圖水溝」略圖一一為水線,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干城段二之三二號與二之四三號土地間無水溝,均顯有未依卷證資料為適法判決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惟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二函及普查表認定事實,誤將該地籍調查表略圖之水溝線誤為地籍線,認定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有未依卷證資料為適法判決之違法,及消極不適用表見代理與默示租賃契約等法規之再審理由,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問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又系爭九○三之一號土地係於七十三年間,自同區○○段九○三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尚武段九○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二之四三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國防部軍備局,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就其轄下之國有土地,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等裁判,均與本件訴訟所指情況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顯非有據。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委任律師蔡雲璽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因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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