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907號
TPSV,99,台上,907,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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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陳文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原名王山龍.
      子○○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測後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五三號土地(下稱五五三號土地,以下所載均為重測後地號)為伊共有,向以同段五五九號(下稱五五九號)土地為對外通路,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受讓取得五五九號土地後,竟加以封堵,致伊土地成為袋地,為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造成公共危險,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五五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案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原可藉由該周圍地對外通行,惟因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將之轉讓他人,致五五三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伊之土地。又附圖所載甲案,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乙、丙兩案,其通行面積達五五九號土地百分之四十、八十,實無必要,且對伊損害太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辛○○壬○○、癸○○、子○○之祖先王胡、被上訴人乙○○丙○○之祖先林丙丁、被上訴人丁○○戊○○己○○庚○○之祖先黃水火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而共有五五三號土地,王胡因放領另取得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號,林丙丁取得四九一、五五四號,黃水火取得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又王胡所有之五五二、五六一、五四二號土地分別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林丙丁所有之四九一、五五四號土地由乙○○繼承後,分別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五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黃水火所有之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設籍五五三號土地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於光復後改編為汐止市○○路五○號,六十年五月一日改編為工建路一○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改編為工建路二一二巷三號,上訴人所有之五五九號土地則位於工建路二一○號與二一四號之間,可知五五九號土地即為工建路二一二巷巷道之一部。再依六十八年、七十二年、九十一年拍攝之航測圖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便道可和樟樹路(即中興路)或嗣後興建完成之工建路相連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另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台北縣政府因他人興建「東大台北工商城」,欲將五五三號土地通往外界道路圍堵而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紀錄載有「目前已有約一公尺寬水泥道路通行至乙○○等住處」等語,並函復建商並未將道路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再五五九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對外通路,此亦有當地樟樹里歷任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從上述航照圖、里長證明書、門牌編成經過及會勘紀錄記載,堪認五五三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利用上訴人現有之五五九號土地對外通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查五五三號土地遭周圍地即五四二、五四三、四九一、五五四、五五六、五五七至五六一、五五一、五五二、五四七號土地包圍,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雖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惟此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讓



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情形而為之規定;如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此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查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五五九號土地外,雖有五五四、五五六至五六○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五四二、五六一、五五二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惟上開各筆土地並非自五五三號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自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事。又放領為公法行為,非土地所有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讓與或分割,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數佃農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得利用其所有周圍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卻將周圍土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不得以伊之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尚非可採。而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五五九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有建物,且五五九號土地得直接通往工建路,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則被上訴人通行五五九號土地,自係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審酌五五九號土地寬度不足六公尺,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八條規定,本無法單獨建築;而五五三號土地上則有工建路一○七、一一一、一一五、一一七號、二一二巷三號等房屋,被上訴人多人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修而無人居住,然如將房屋予以修繕,仍得使用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參考台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之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檢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則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自以附圖丙案所示,即路寬四公尺,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為適當。末查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堆放塑膠箱、木架、砂包,並以鐵絲網住,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丙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



,就上述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查被上訴人之祖先王胡、林丙丁黃水火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除系爭五五三號土地外,王胡尚取得同段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號,林丙丁取得同段五五四、四九一號,黃水火取得同段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其中五五四、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惟王胡、黃水火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二年間分別將上述土地讓與他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四七頁),上述與公路相通之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五五四、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均為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則王胡等人是否原得以該周圍地與公路聯絡,因讓與該聯外土地,致五五三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件有無上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待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予斟酌審認,徒以上開周圍地非自五五三號土地讓與或分割而成,暨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數佃農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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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