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票據號碼為 TRA0000000號之支票,系爭支票係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廖國賓,詎經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係開給訴外人陳孟利作為頂讓工廠之代價,但陳孟利並未依約頂讓,且一直避不 見面,被告共簽發六紙支票,僅取回四紙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廖國賓處受讓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