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卯 ○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即謝財.
子 ○ ○即謝財.
丑 ○ ○即謝財.
寅 ○ ○
卯 ○ ○原名呂.
張 綺 珉原名張.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王 橞 雯原名王.
亥○○○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I ○ ○原名蔡.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 ○
蔡 佩 樺原名蔡.
V ○ ○
W ○ ○
X ○ ○
Y ○ ○
Z ○ ○
a ○ ○
b ○ ○
c ○ ○原名熊.
d ○ ○
e○○○
f ○ ○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李 達
r ○ ○
游 子 駖原名游.
s ○ ○
t ○ ○
u ○ ○
廖 玉 姮原名廖.
v ○ ○
w ○ ○
x ○ ○
y ○ ○
z ○ ○
甲 甲 ○
甲 乙 ○
甲 丙 ○
甲 丁 ○
甲 戊 ○
甲 己 ○
甲 庚 ○
甲 辛 ○
甲 壬 ○
甲 癸 ○
甲 子 ○
甲 丑 ○
甲 寅 ○
甲 辰 ○
甲 巳 ○
甲 午 ○
甲 未 ○
甲 申 ○
甲 酉 ○原名張.
甲 戌 ○
甲 亥 ○
甲 天 ○
甲 地 ○
甲 宇 ○
甲 宙 ○
甲 玄 ○
甲 黃 ○
甲 A ○
甲 B ○
甲 C ○
甲 D ○
甲 E ○
甲 F ○
甲 G ○
甲 H ○
甲 I ○
甲 J ○
甲 K ○
甲 L ○
甲 M ○
甲 N ○
甲 O ○
甲 P ○
甲 Q ○
甲 R ○
甲 S ○
甲 T ○
吳 賢 基
陳 瑞 彬原名陳.
甲 U ○即楊登.
甲 V ○
甲 W ○
甲 X ○
甲 Y ○
甲 Z ○
甲 a ○
甲 b ○
甲 c ○
甲 d ○
甲 e ○
甲 f ○
甲 g ○
張 建 昌
甲 h ○
甲 i ○
甲 j ○
甲 k ○
甲 l ○
甲 m ○
甲 n ○
甲 o ○
甲 p ○
甲 q ○
甲 r ○
甲 s ○
甲 t ○
甲 u ○
甲 v ○
甲 w ○
甲 x ○
甲 y ○
甲 z ○
乙 甲 ○
乙乙○○
乙 丙 ○
乙 丁 ○
乙 戊 ○
乙 己 ○
乙 庚 ○
乙 辛 ○
乙 壬 ○
乙 癸 ○
乙 子 ○原名劉.
乙 丑 ○
乙 寅 ○
乙 卯 ○
乙 辰 ○
乙 癸 ○
乙 巳 ○
乙 午 ○
乙 未 ○
乙 申 ○
乙 酉 ○
乙 戌 ○
乙 亥 ○
乙 天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盈 壽律師
甲 U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地 ○
訴訟代理人 蔡 壽
王 文 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國更(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五四之一○地號、二五四之一一地號、二五四之三五地號、二五四之四二地號、二五四之四四地號、五八○地號、五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年間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總集團規劃興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五戶之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為承攬營造廠,伊等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建物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又系爭建物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至B、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督導職責,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且自始即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發現建商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竟仍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致使伊等誤信該建案為經被上訴人機關查核通過之合法建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為明顯,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又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地震,然造成伊等屋毀結果,係因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放任建商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未按圖施作而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建物監造人建築師石鐵錚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其確未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前往現場勘驗配筋,始生至現場查核時模板已封,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情事,致使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並使宏總公司矇混取得使用執照,石鐵錚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勘驗時,確有重大過失並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營署建管字第○九二○○四五二五九號函已明白表示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
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應審核之範圍;且依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函文認系爭建物設計圖說無缺失,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亦無法判定設計圖說之缺失與標的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伊所屬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任何缺失。伊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施工勘驗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伊僅係監督機關,因人員不足僅負抽驗之責,未抽查勘驗部分與承造人有無偷工減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建物倒塌之鑑定報告及起訴書中,均認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施作,屬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依相關條文規定係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之責任。且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主要係第一至三樓鋼筋配筋問題,而四樓以上因無違反建築成規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縱未勘驗亦無不可,如何能謂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監察院調查函意見,雖提及伊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作法顯非周延,惟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主管機關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要件,尚屬有間。再者,監造人石鐵錚於執行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事宜,乃緣於其與宏總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而來,其顯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配置及搭接,違反建築技術規定,以及石鐵錚在施工過程中,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建管單位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繼續施工,且系爭建物為同一設計案,各棟建築設計均採用同一套圖說,A棟與B、C、D棟之設計圖說缺失應屬同樣,但本案設計圖說缺失,應非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主因,系爭建物係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劃定為中震區以計算其耐震強度,遠小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央氣象局在系爭建物附近量測獲得之地表加速度一三二~四三八G之地震強度,故系爭建物倒塌或受損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共同構成相當因果關係,即經工程會、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工程會函附之鑑定書、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稽,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可憑。至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雖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
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然因施工現場監造人、技師及監工,均屬建築專業人員,當可依建築成規而為施作。由內政部製定之審查表觀之,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書規定;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且上揭表格,本由內政部所製定,則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前開審查表所列事項審查,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缺陷及未依建築成規、設計圖施工之事實。另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並未申請被上訴人預為審查,自無適用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時,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造成傷亡之原因。依修正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除有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外,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建管單位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再對照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及營建署九十二年營署建管字第○九二○○四五二五九號函示,除建管單位審查項目外,其餘項目如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簽證項目表規定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應由簽證建築師依法負其責任,是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有關建管單位關於建築施工過程得隨時勘驗之行為,顯非建管單位作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系爭建物竣工後,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後,即應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查核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時,無從勘查得知建商有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未至現場勘驗及系爭建物完工後,審查使用執照核發前之勘驗,並非造成廠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旨在督促監造人善盡監造之法定責任,而非由政府機關授權或委託監造人之建築師獨立行使公權力。石鐵錚受宏總公司委託執行監造之行為,自須受建管單位之監督,其所為監造工作既載明含使承包商按圖說施工,自含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此與主管機關之勘驗性質明顯不同。縱監造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有怠於執行勘驗之職務上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委託之職務。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核發,其所屬公務員已依法審核設計圖說,而施工期間亦無必須到場勘驗之義務,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所屬公務員是否勘驗並無因果關係。又石鐵錚之監造行為乃源自宏總公司之委任,要難視同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而該規定項目係由內政部定之,此參九二一大地震發生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則主管建築機關似負有依內政部規定事項,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義務,查原審既認系爭建物倒塌或受損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加造成,惟觀諸系爭建造執照審查表上所載審查項目欄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書規定;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等(見一審卷㈣二二、二三、二五頁),似與被上訴人應審查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內容無涉,究竟內政部於九二一地震發生當時所規定上開審查項目為何?且被上訴人於宏總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提出申請書時,其中建築計畫書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欄及有關證件欄均空白從缺,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審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有無疏失,均有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猶未詳查審究,徒以上開審查內容執為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審查內容,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又依同年有效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即台中縣政府八十年一六五一○四號建造卷宗所附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中七、綜合審查欄上已簽載「本案係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且於80.7.26 經建造預審小組預審通過……」等語,並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章於上(見一審卷㈣二三頁),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認系爭建物起造人未申請被上訴人預為審查,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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