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受 告知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承租土地,興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前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大樓預售屋,因受告知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受告知人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上訴人以伊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諾續建系爭大樓,並承擔與受告知人簽約之預售承購戶(下稱預購戶)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受告知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舊契約),承擔受告知人對預購戶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已事先對受告知人解除契約,契約自始不存在,伊無從承擔契約。況伊與受告知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新契約)取代舊契約,伊僅向受告知人價購上開工程已施工之地下室結構體在建工程,並未承擔其預購戶之買賣契約,自非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為受告知人興建系爭大樓之預購戶,因受告知人給付遲延,經伊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
違約金,獲系爭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受告知人簽訂買賣契約,依舊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承受受告知人收受預售屋買賣價金之債務,繼受受告知人對伊之返還預售屋買賣價金債務,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受告知人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因停工逾投資期限,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案,無法履約續建,並終止其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原為受告知人興建之系爭大樓預購戶,因受告知人給付遲延,經其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訴請受告知人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違約金,獲系爭判決勝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繼受受告知人對其返還預售屋買賣價金債務,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高雄市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承接續建系爭大樓未完成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伊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受告知人訂定新契約,並未如舊契約承擔對承購戶之債務或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契約自始不存在,亦無從承擔,否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訂定之舊契約,其除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外,其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被上訴人)承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⒈甲方(受告知人)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⒋除上述所列乙方同意承擔之債務外,乙方無承擔其他債務之義務,…」,第五條約定:「甲方應履行相關協辦事項,包括已招商銷售客戶之移轉事項…」等情觀之,受告知人將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即預購戶)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擔受告知人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承受受告知人與預購戶間之價款債務,且概括承受受告知人與預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又該約定既明白記載「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之用語,堪認係指預購戶繼續對被上訴人履約,使獲得履行利益,以作為被上訴人承擔受告知人已收取預購戶價款債務之部分對價,足徵簽約之時,當事人即有限定預購戶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存在,買受人仍繼續履約,使被上訴人可取得履行利益之真
意,否則如使被上訴人僅承受預購戶價金債務而無履行利益之對價,實不符契約規範,且有違公平。準此,系爭舊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並非債務承擔關係。而加工出口區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於被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開發案時,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預購戶之權益之保障,而函覆要求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簽訂之買賣合約需載明被上訴人承受建物預購戶與受告知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而檢附舊契約等文件提出與加工出口區認可,加工出口區據以核准被上訴人之承接開發案,足認加工出口區係以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所訂之舊契約為基準,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市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承接續建系爭大樓未完成之工程。則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受告知人訂定新契約,非但加工出口區不知,其並表示如以新契約將不致同意備查並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應認新契約悖於其與加工出口區間之約定,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加工出口區、原預購戶三方關係,應依舊契約定之。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故約定移轉之契約關係,自應於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又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受告知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大樓買賣契約在案,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之契約關係,已因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已自始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嗣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立之舊契約,自無從依舊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訂契約承擔之約定,使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被上訴人固自承舊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其承擔受告知人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原本有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情。惟舊契約應屬契約承擔,而非債務承擔,故受告知人須將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買賣契約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業已解除,上開五千六百萬元債務縱有包括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惟既為契約承擔之範圍,受告知人自始無法將上訴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承擔受告知人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受告知人固因契約承擔而通知預購戶,亦不生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自無承認與否之可言,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受告知人對解約戶之價金返還債務情事。另依加工出口區函文及證人曾參寶之證言合併觀之,係表示被上訴人應承擔預購戶之買賣契約,此為契約承擔,而非僅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自無庸承擔受告知人對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債務。因
此被上訴人非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受告知人之繼受人,非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其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受告知人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約興建系爭大樓,因停工逾投資期限,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案,無法履約續建,並終止其土地租約;而加工出口區於被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開發案時,要求被上訴人承受建物預購戶與受告知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而檢附舊契約等文件提出於加工出口區認可,加工出口區乃據以核准被上訴人之承接開發案;而舊契約第二條載明「甲方(受告知人)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被上訴人),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承擔受告知人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原本有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受告知人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在其投資案遭加工出口區撤銷並終止土地租約時,對預購戶履行其債務已屬困難;若此情事,加工出口區既顧及預購戶之權益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承受受告知人與預購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可否侷限於當時仍有效存在之系爭大樓買賣契約而已,而不包括因解除買賣契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無疑義;尤其舊契約既載明被上訴人承擔受告知人銷售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債務,所謂承受已收取價款債務,似並不排除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價款之債務;矧上開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既自承包括上訴人所繳納價金款項在內,如認被上訴人毋庸返還,豈不由被上訴人獲取利益,與舊契約所載上開文字之文意,即屬齟齬難合。再者,舊契約所表示者,除在建工程價金外另承受受告知人已收取價款之債務,乃屬對價,被上訴人予加工出口區之信函,更且明白表示其承擔預售戶之債務之意思(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乃原審不察,猶以舊契約所載受告知人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文字,未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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