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814號
TPSV,99,台上,814,20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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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
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台灣出口記憶體模組機器電子零件一批(DDR SODIM WI256 ,共五小箱,分裝於二大箱)至香港,委託被上訴人(原名飛鴻國際有限公司)運送。被上訴人於簽交提單(下稱系爭提單)後,再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將其中一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之物併櫃,另一大箱(下稱系爭貨物)以行李之方式,為實際運送。詎系爭貨物竟於華航公司之占有管理下遺失,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對宇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宇瞻公司,並受讓該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除標明貨幣種類者外,下同)四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及華航公司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華航公司之選定既未怠於注意,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宇瞻公司隱匿託運物之性質、單價及總價,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亦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提單(正面)記載,最高賠償金額仍不得超過五百港元。另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及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其賠償金額,每公斤最高更不得超過一千元。或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貨物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華航公司實際運抵香港機場後,經被上訴人香港代理人達興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前往提貨時,發現遺失。該貨物在目的地香港之價值為美金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四條,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七條等相關規定,可知以「簡易申報」方式快遞出口貨物,其商業發票所載價格應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而系爭貨物為記憶體模組,毛重約為二十九點零一公斤,共一千八百九十四pcs,每pcs單價為美金七十元五角,發票金額為美金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離岸價格已逾美金二萬元以上;顯見其體積小,價格高,自屬價值貴重物品。依上揭規定,本不得以簡易報關方式通關。但參諸上訴人之前業務經理黃賜熙,及宇瞻公司負責聯絡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職員鄭雅文之相關證述;暨宇瞻公司無法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出貨指示單;而被上訴人又已將採用簡易報關方式明確告知鄭雅文,乃僅向宇瞻公司收取運費,未加收正式出口報關之報關費用等情,可認宇瞻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之價值已逾美金二萬元以上,卻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並要求被上訴人以正式出口報單方式為之,致被上訴人認屬低價物品,而以簡易報關方式出口。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貨物之喪失(遺失),對宇瞻公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易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所認定,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託運之訴外人宇瞻公司於託運時,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等事實,縱屬無訛,然依原審又認定該貨物係在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實際運送人即華航公司,將之運抵香港機場後,於被上訴人之香港代理人達興公司前往提貨時,發現遺失等情,則原審於未說明承攬運送之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是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前,遽認被上訴人對於該貨物之遺失,依民法第



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託運之宇瞻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殊嫌率斷,於法難謂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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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