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寅○○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七六九之三、七六九之四及七七五地號三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伊等分別共有。原依序各為溫鼎貴、溫敦雅及被上訴人丙○○三人;溫鼎貴、溫敦光及被上訴人乙○○三人;溫鼎貴、溫敦鈞及被上訴人乙○○三人共有。嗣溫鼎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去世,由溫葉從妹、溫敦彰及被上訴人己○○、戊○○、辛○○、丁○○、庚○○(溫葉從妹、溫敦彰以外五人,下稱己○○等五人)繼承,嗣溫葉從妹過世,由溫敦彰、己○○等五人繼承。溫敦彰過世,由壬○○○、癸○○、子○○、丑○○(下稱壬○○○等四人)繼承。詎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知本農場,下稱台東農場)竟無權占用七六九之三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除H部分外之土地,七七五號如附圖二所示A、C、D、E部分土地,及七六九之四號如附圖一所示I、K部分土地,並分配予場員於其上搭建房屋及栽種作物。其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遭其場員即上訴人甲○○無權占有建築台東市○○○路二三八巷十
九號建物使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甲○○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由台東農場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前五年間因占用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七七五地號土地部分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部分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台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國家接收敵偽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不擁有所有權,縱然有之,被上訴人及溫敦雅、溫敦鈞、溫敦光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三兄弟曾委任狄天青律師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與伊協議以六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八千元,嗣再付二萬二千元,共支付價款三萬元予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三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因此兩造之間存在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占有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上訴人甲○○亦以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等三人售予台東農場,伊經台東農場配耕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所有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溫敦雅、溫敦鈞、溫敦光請求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被上訴人丙○○、己○○等五人、壬○○○等四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超過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乙○○、己○○等五人、壬○○○等四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超過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乙○○、己○○等五人、壬○○○等四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七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及七六九之四地號均係由七六九地號轉載,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於日治時期昭和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為溫鼎貴、溫德鳳、溫德喜三人共有,溫鼎貴並曾於日治時期昭和十二年以債務人身分設定根抵當權予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三筆土地即登記為其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屬於敵偽財產,之後被政府所接收,應由政府原始取得云云。然未提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始土地登記資料亦無相關之記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公文資料顯示:政府在辦理所謂撥配土地交給軍方使用過程中,顯未完成必要行政程序,致同為政府部門之台東鎮公所以及台東中學均要求軍方做適當處理。則台東農場之後縱自軍方移接系爭土地,亦難認上訴人於四十年間已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五十五年間、六十四年間之函示,固得認退輔會曾退還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予當地居民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退還台東農場,台東農場確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取得原因不得而知,然退輔會從不認
為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有權。又由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訴外人狄天青律師、退輔會、台東農場往來函件及證人即當時農場之場長任同堂之證述,足認係因台東農場占用溫德喜等三人之系爭土地,狄天青始發函自稱受溫德喜等人之委託要求台東農場價購或返還土地,台東農場即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與狄天青律師協調,並於當日達成以六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台東農場除於當日給付八千元,嗣於四月一日再給付二萬二千元予溫德喜收受。任同堂亦持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因依狄天青所發函件不能證明其曾受溫德喜等三兄弟之委託。且狄天青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僅發信予溫德喜而非其兄弟三人,轉知台東農場要其出面解決土地變更登記事宜。另退輔會於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給台東農場函中明白表示,補償費視為買賣,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始准核撥六萬元等情。參以台東農場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僅以約三分之一價格之六萬元價購等語。溫德喜等三人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協議後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另具狀請求法院調解台東農場賠償以曆年計算往前回溯十五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金額。又台東農場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派員向溫德鳳查訪時,其斷然表示與溫鼎貴未曾讓售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另政府機關透過買賣契約方式取得農地與土地徵收情形相似,不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等情。足證溫德鳳、溫鼎貴二人並未授權狄天青出面協議,亦未於事後追認,是上訴人主張狄天青已受彼兄弟三人授權云云,不足採信。僅能認狄天青只代表溫德喜一人與台東農場成立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溫德喜雖非無效,然對溫德鳳、溫鼎貴二人則不生效力。台東農場原得在繼受溫德喜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範圍內享有共有土地之權利。惟溫德喜三兄弟並未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管協議,台東農場如欲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應徵求溫德鳳、溫鼎貴共有人之同意。然台東農場及其他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土地,乃屬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台東農場縱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如未經其他共有人溫德鳳、溫鼎貴全體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獨自使用,上訴人既未經溫德鳳、溫鼎貴同意即占有收益,溫德鳳、溫鼎貴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拆除附圖二C之建物,並台東農場交還附圖一H外之土地○.○七三八公頃、附圖二ACDEIK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共有人之一為回復之請求,法院審認後認應允許者,自應判命占用者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三人既因繼承溫德喜之出賣人地位,不得主張上訴人占用土地屬於無權占用,其請求上訴人返回土地,核屬無據。台東農場就系爭土地雖繼受溫德喜而有三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權利,然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為使用收益,應屬侵害其他共有人溫德鳳、溫鼎貴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已自承自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協議後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溫德鳳之承受訴訟人乙○○、丙○○;溫鼎貴之承受訴訟人己○○等五人及壬○○○等四人請求台東農場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前五年間,就逾越應有部分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計算其損害金,亦屬有據。至於溫德喜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業出賣予台東農場,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溫德喜之承受訴訟人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請求其給付不當利得,即屬無據。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期間之最低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屬適當。又因第一審判決係依共有人之請求而為土地回復所有共有人之判決,原不必記載全體共有人姓名,僅需記載共有人全體即可,第一審判決逐一記載共有人姓名,其中溫葉從妹、溫敦彰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並經繼承人承受訴訟,但既係返還共有人全體,對此自無廢棄之必要。至於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本身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拆除附圖二C之建物,台東農場將七六九之三地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外,其餘面積○.○七三八公頃交還第一審共同原告溫葉從妹、溫敦彰、被上訴人己○○、戊○○、辛○○、丁○○、庚○○、丙○○;同段七七五地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C、D、E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乙○○、第一審共同原告溫葉從妹、溫敦彰、被上訴人己○○、戊○○、辛○○、丁○○、庚○○,同段七六九之四地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K土地交還第一審共同原告溫葉從妹、溫敦彰、被上訴人己○○、戊○○、辛○○、丁○○、庚○○、乙○○。被上訴人乙○○、丙○○、己○○等五人、壬○○○等四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台東農場給付不當利益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查上訴人一再辯稱狄天青律師係代理溫德鳳三人與台東農場協調,請求台東農場價購或返還系爭全部土地。溫德鳳三人並委任狄天青律師向法
院聲請調解,均係為全體共有人處理全部土地,其確與該兄弟三人成立價購協議云云。而依證人即前曾任台東農場場長之任同堂之證述:彼時其曾持有系爭土地之三紙所有權狀等詞。台東農場與退輔會來往之函件中亦載明台東農場持有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等所有權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台東農場前身大同農場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函知溫德鳳代為通知其弟溫德喜等人一併出席於五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舉行之協調會。嗣後台東農場與狄天青律師成立協議,由台東農場補償六萬元。又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三人聯合委請狄天青律師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聲請就台東農場占用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及七七五地號土地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之損害賠償,未聲請交還土地及請求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損害賠償。顯見其等三人早知台東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前之協調價購事宜是否僅溫德喜一人為之,其餘共有人能否謂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曾予指明,乃原審猶未遑詳查深究,徒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三人所共有,然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三人因繼承溫德喜之出賣人地位,不得主張上訴人占用土地屬於無權占用,其不得請求上訴人返回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審所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似不能僅請求返還予被上訴人,尚應表明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旨,始為適法。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台東農場給付系爭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主文竟將此部分廢棄,亦不免疏略,案經發回,宜併詳予審認澄清,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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