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認定之,並應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共同被告陳志傑、王宜豐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判決撤銷改判)。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則被告等犯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前。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符合比例原則者,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宣告被告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被告等所犯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於判決理由欄內未為任何論證說明,逕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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