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鉦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原告修理車號YQ-9738號豐田 汽車一部,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五百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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