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271號
TPSM,99,台上,3271,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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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雖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法院依其補充發見真實之職權,並維持程序之公正,不論係明示同意(第一項)或默示同意(第二項)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使用,均明定仍須兼具有「適當性」之要件,亦即由法院介入審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可認為適當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予以容許。至於如何可認為適當,則可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顯然偏低等情,以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如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僅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事實審法院對此「適當性」之要件,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方稱適法。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載謂:「除上一㈠所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及被告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等詞,並未說明其係經由何調查程序憑以認定該等證據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僅泛以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而認已默示同意,因而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要屬理由欠備,自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以經勘驗忠明商店監視錄影結果,強盜歹徒所戴安全帽額頂留有二個氣孔、安全帽下巴亦有進氣孔,與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戴安全帽特徵完全相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刑事鑑識中,關於物證之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特徵」(例如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之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同類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物品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生之同類物品作精確之區別是)。「類化特徵」僅具有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之效能;「個化特徵」則具有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之效能。例如以相同製程大量生產之同廠牌同型號之安全帽,其額頂及下方設有



進氣孔及其孔數均屬相同,此種進氣孔設置即屬「類化特徵」,足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之安全帽與其他廠牌安全帽之差異,但無從依該進氣孔辨別係同類生產之安全帽中之何一特定安全帽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之多數安全帽於實際使用後,因使用者之頭型、使用習慣、保存良窳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使安全帽帽沿或外殼產生獨特之刮痕或磨損,或內部沾留使用者之毛髮、皮屑,此種括痕、磨痕或所留存之毛髮、皮屑即專屬於該安全帽之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安全帽中辨認係何一特定安全帽所有之效能。原判決認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與強盜歹徒所戴安全帽關於留有氣孔之特徵相同,依上說明,該特徵究屬「類化特徵」,抑或「個化特徵」?是否足據以確認該強盜歹徒即為上訴人?原審未進一步釐清辨明,逕為認定,尚嫌速斷。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受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囑託,前往嶺東技術學院附近駕駛被害人柯櫳泉被強盜之車輛等詞。而原判決係以柯櫳泉之指訴、案發地點附近忠明商店前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車輛後行李箱蓋上查得上訴人指紋,以及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說明上訴人確為柯櫳泉所指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之強盜行為人等語。然依原判決之記載,監視錄影內容與車輛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僅能證明上訴人配戴與強盜歹徒同一款式安全帽及曾經碰觸車輛等事實,而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未曾以手機與該綽號「阿吉」之男子聯絡,上開證據資料,能否證明上訴人之強盜行為事實?暨有何證據足以補強柯櫳泉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未詳予論述究明,遽行判斷,同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指稱,其女友林秋菊手機內留存有綽號「阿吉」者所傳簡訊,足徵「阿吉」確有其人等詞,是否屬實?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至上訴人另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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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