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258號
TPSM,99,台上,3258,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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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壹、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原判決據證人陳振慶、劉海影於第一審之證述,認本案供製作原木椅之木料(銀松),係陳振慶、劉海影(受僱陳振慶)贈與謝豐興(見原判決第三頁);並敘明:「陳振慶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送給謝豐興『銀松』,孫中光亦未提及陳振慶或劉海影有送漂流木給謝豐興林昭明亦供稱未聽說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謝豐興劉金寶亦僅證稱『好像劉海影有送』,其證詞並未肯定。雖然均未明白證稱有送銀松給謝豐興。其證詞未臻明確之處,既經在原審(第一審)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謝豐興當時擔任技訓所(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同)所長,陳振慶等人所贈送之物,也混雜著其他人所有的其他雜木,自難期在偵查中明確證稱贈送何種漂流木給謝豐興」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以下)。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劉海影是否曾指明送過漂流木給謝豐興?)沒有」、「(你所說謝豐興選的三根與劉海影送給謝豐興的那二根是不是相同的?)我不知道這件事」(見偵字第二八六二號二卷第一六三頁)。陳振慶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謝豐興是否有向你買過木頭或木材?)有買過;(買過多少?)太多年了,可能買過二、三次,他是買桌板與做桌子的桌腳,是櫸木的材質;(是否向你買過紅豆杉桌面)?有;(送了那些東西?)送他小木頭」等語(本院按:依原判決第七頁七、之記載,該筆錄係附入謝豐興案偵二卷第六九頁,但稽諸本案案卷,似無該等筆錄)。亦即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劉海影未送過漂流木給謝豐興陳振慶於偵查中亦稱僅送給謝豐興「小木頭」。而謝豐興因本件所涉貪污乙案,檢察官曾令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劉海影並製成公務電話紀錄,有關劉海影於電話中就其贈送謝豐興木頭之陳述,似與其後於謝豐興案第一審所述不符(見「96年度訴字第106 號謝豐興貪污治罪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下稱「謝豐興案筆錄及資料」〉㈡第一六九、一七0頁)。上訴意旨亦援引謝豐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劉海影送過你何東西?)就是二根」、「(是不是就是你剛才說的亞杉及臭檜木?)是的」(見謝豐興案偵一卷第一七七頁。本院按:本案卷內未見此筆錄)。依上說明,可知不論被告、謝豐興陳振慶於偵查中之陳述或前述劉海影之公務電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供製作原木椅之「銀松」係陳振慶或劉海影所送。則陳振慶、劉海影二人其後於法院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劉海影於法院訊問時之陳述,亦多有不合經驗法則者,如劉海影謂:有送三支漂流木給謝豐興,其他有送過技訓所;為技訓所吊過漂流木二、三次,技訓所的人要去美娥海產住家前面空地挑選漂流木,都與我接洽;謝豐興有貼我工資(油錢),我有拿收據,是所裡給我的,不是謝豐興另外給我的二千元等語(見「謝豐興案筆錄及資料」㈡第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五、一七七、一七八頁)。又自承其受僱於「慶仔」(陳振慶)清理(富岡港口的)漂流木,並稱:謝豐興問我能否給他私人二、三根,我說要先問過「慶仔」才能給等語(見「謝豐興案筆錄及資料」㈡第一六七、一六八、一七0頁)。亦即謝豐興探詢劉海影能否私贈二、三根漂流木時,劉海影尚且須先問過雇主陳振慶;則劉海影何能另擅自吊漂流木二、三次予技訓所,甚且收受技訓所給付之工資(油錢),並簽立收據?觀諸被告、謝豐興、技訓所相關人員,乃至陳振慶於本案之多次陳述,似未提及技訓所曾支付工資(油錢)予劉海影或陳振慶,並收受收據。不僅如此,互核陳振慶、劉海影所述清理漂流木後之放置處所、在何處吊漂流木予謝豐興、是否另吊漂流木予技訓所等,或不相一致,或前後不一(見「謝豐興案筆錄及資料」㈡第一六八、一七一、一七六、一七七、二0一、二一一、二一二頁)。有關曾坤池是否亦取得漂流木?若有,其放置處所?曾坤池之漂流木與劉海影清理之漂流木之關係如何?被告、謝豐興與相關技訓所人員是否分別向曾坤池、劉海影取得漂流木?種類為何?取得過程?歸謝豐興抑技訓所取得等,被告、謝豐興陳振慶、劉海影、林昭明(技訓所作業導師)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可謂雜亂不明。事關陳振慶、劉海影、曾坤池所述是否可採,更攸關「銀松」之來源及歸屬。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審仍未究明釐清,逕以陳振慶及劉海影於法院訊問時之有瑕疵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即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國家各機關之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予以分類、編號;財產有新增或異動,應辦理財產產籍之登記(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十八、二十點參照)。財產管理單位或人員若未依規定管理財產者,固有義務違反與否之問題,究不能僅因未辦理產籍登記或列冊管理,而使原屬國有公用之財產變更其性質。原判決據技訓所之覆函,認陳振慶曾坤池贈送之漂流木並沒有成為技訓所列冊管理的財產,故不生被告幫助侵占謝豐興技訓所財產之問題(見原判決第四頁三、第七頁第九行以下)。自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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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