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起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宏公司)總經理,乙○○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各自負責承攬工程,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且為推展業務之便,乙○○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昇宏公司」及「乙○○」之工程投標章前往各機關參與投標及得標後訂約之用,乙○○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同意上訴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八0五-一號,授權上訴人憑「昇宏公司」及「甲○○」印鑑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益公司)自任董事長,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其妻林淑惠則擔任康益公司經理,上訴人復以所承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乙○○同意後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上訴人並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乙○○」印章用於投標新生一號橋及南迴鐵路工程。嗣上訴人為使其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資力信用貸款,竟與其妻林淑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將其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乙○○之個人印章,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妻子林淑惠(另案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在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盜用「昇宏公司」及「乙○○」之印文,與康益公司及其負責人上訴人、林淑惠等人及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持向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嗣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對昇宏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乙○○始知悉上情。至八十三年間,因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上訴人竟又與林淑惠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
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由上訴人將上述合作金庫帳戶所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除外)之支票共六十五張,及其所持有上開帳戶之「昇宏公司」印章交予林淑惠,林淑惠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乙枚,由林淑惠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或職員沈予婷(原名沈美麗)、邱若水、陳玉玲、潘美蓮、王秋梅、陳淑儀、鍾春瑛等人,先後多次以其持有之「昇宏公司」印章及偽刻之「乙○○」印章,連續簽發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約定憑用之印鑑章不符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二十之支票除外)所示之遠期支票共計六十五張(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該等支票係由「昇宏公司」、「乙○○」所簽發之客票,而同意票貼,撥付款項予上訴人、林淑惠。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九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續通知上訴人等人補蓋上開支票帳戶憑用之「甲○○」之印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十六張支票(除編號二十外),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月間陸續到期後,因上訴人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嗣乙○○經合作金庫通知後,為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不得已乃代付票款收回該三十六張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十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本票、支票之簽發均係由其妻林淑惠處理,其不知情等語。關於偽造本票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係上訴人將昇宏公司及乙○○之印章交予林淑惠,由二人「共同」偽造等情,理由貳、二、㈡、⒍內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本票係由其簽發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檢察官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簽發?)是」、「(檢察官問:你簽發該本票時,吳
某是否知情?)我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自己財產去設定抵押,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三五頁),然該紙本票除蓋有「昇宏公司」、「乙○○」之印文外,另蓋有其餘共同發票人康益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有上訴人及其他多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有本票影本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上訴人上開陳述所稱之簽發本票,究竟係指康益公司及其本身部分,抑或包括昇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在內?語意欠明,原審遽行認定上訴人已「自白」上開犯行,似嫌率斷。又證人林淑惠於第一審證稱:該紙本票上昇宏公司、乙○○之印章係其蓋用,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似未參與偽造上開本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就偽造本票部分犯行,與林淑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另關於偽造支票部分,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⒏所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除外)所示之三十五紙支票,其金額、日期等分別係由林淑惠、陳玟伶、沈予婷、邱若水、陳玉玲、潘美蓮、王秋梅、陳淑儀、鍾春瑛填載完成。又該等支票之簽發過程,或係由林淑惠自行簽發,或係由會計人員依據林淑惠之指示填載金額、日期,交林淑惠確認後,再由林淑惠自行蓋用印章,或委由會計代為蓋章,上訴人因擔任議員,並未經手簽發支票事宜,亦不過問公司內部事務等情,亦據證人沈予婷、陳淑儀、林秀美、邱若水分別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三五頁,上訴字卷第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七至二六九、二七二頁),沈予婷等人之上述證言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似亦未參與偽造上開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就偽造支票部分犯行,與林淑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亦與其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實際行為態樣不相適合。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之金額欄係空白,則該紙支票究竟有無經偽造完成?抑或因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而屬尚未偽造完成之無效支票?自仍有待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遽認該紙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已嫌率斷,且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在刑法上開修正生效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容恝置不論。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昇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後,係持向中南公司行使借款之用,另上訴人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之支票除外)所示之支票六十五紙後,亦係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支票係「昇宏公司」、「乙○○」簽發之客票,而同意票貼撥付款項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持上開本票、支票向中南公司借款及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等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亦即已就該等犯罪事實起訴,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是否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完全未予論列說明,自有可議。㈣、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面額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昇宏公司(負責人乙○○)部分係偽造,則該紙本票上其餘之共同發票人康益公司等部分雖屬真正,然有關偽造昇宏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謂該本票上尚有非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故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又該紙本票上「昇宏公司」及「乙○○」之印文係盜用而非偽造,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五至九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十九紙,均屬偽造之支票,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二十九紙支票雖經補蓋上訴人之印章而兌現,然此仍與該等支票係偽造之事實無礙,則該等支票除補蓋上訴人之印章部分係屬真正不得沒收外,其餘偽造部分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竟謂該二十九紙支票業經上訴人補蓋章使之兌現,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乙○○」之印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云云(見原
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十三行),亦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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