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與胞妹賴孟麗,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購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三一巷三九號建物及土地之資金不足,共同向父親即告訴人賴譽中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支應,並於同日立據為憑,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債務,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偽造借據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賴譽中所涉偽造文書罪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經發回續查,現尚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借據係賴淑蘭依據被告及賴孟麗念出之內容加以書寫,其妻在旁吃早餐,當時伊在看電視,未見他們蓋章,但有聽到印台及蓋印的聲音」。並據證人賴林芳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同證稱:「被告與賴孟麗託請大姊寫條子,寫好之後,被告與證人賴孟麗各自在上面蓋章後交予告訴人」。及賴孟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寫借據時全家人都在場」各等語在卷。但以賴淑蘭事後所證:其代筆借據時,被告有無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已無印象。及證人賴孟麗、賴淑蘭事後分別就書寫系爭借據時告訴人是否全程在場;及母親賴林芳子當時何所事各等語,與先前所供不符,非無瑕疵可指,認上開證人所證各語,均屬不可採信,無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論據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後段起)。但個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而淡忘,尤以與案情無關之枝節供述為甚,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本件上開證人就賴淑蘭依被告及賴孟麗所念之內容而為借據之記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貫,似無礙真實之發現。能否因上開證人就與事實之認定無關之枝節供述不一,就
該各證詞完全摒棄不採,其採證是否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判斷,及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原判決依據卷附借據上被告印文所示印章早已掛失,懷疑印章遭偽造而提告,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固屬有據。但查證人賴孟麗、賴淑蘭、賴林芳子及告訴人於偵、審迭次證述:被告與賴孟麗共同以總價九百八十一萬元應買上開蘆竹鄉○○路○段二三一巷三九號房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賴孟麗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只支付其中之一百九十萬元,並由告訴人籌款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支應,被告與賴孟麗恐胞姊賴淑蘭誤會父親之籌款為贈與,遂委請賴淑蘭書寫借據,交由被告及賴孟麗二人各自用印,再交給告訴人收執各等語。被告亦自承:其確有購買上開法拍屋,並負擔部分價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十頁),復有告訴人籌款購得之台灣銀行面額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匯款單回條聯、九五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憑。被告如有購買法拍屋,並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於立據時又宣讀文字內容供賴淑蘭寫立借據,則其就親歷其境,在場與聞之事項,堅指被害,而指控告訴人除偽造印文外,尚有偽造內容不實之借據等情,則其就借據內容如有不實之指控,有無具備使人受刑事處分意思條件,攸關犯罪之成立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深入調查與推求,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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