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
四七二七、四七二八、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之印章,並盜用張明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上,連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許文憶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二之㈠),似認上訴人僅係偽造跳浪公司之「設立章程」。但理由中則又引據許勝閎(原名許文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而敘明本件跳浪公司登記案件,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除有偽以賀斌漢等人名義蓋印於跳浪公司之設立章程外,並另偽蓋於「股東同意書」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且因此將原判決附表八編號6「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五八頁)。是倘理由中所載上訴人除偽造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外,另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之事為真實,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僅偽造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之事實即難謂無誤。㈡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
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公司員工賀斌漢、葉永青、張耀仁、張明蕙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賀斌漢……之印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五行);又另為址設台北市○○○路○段九三巷五弄七號二樓之「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利用人頭虛偽增資,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瀚風公司職員賀斌漢及李家慧等人之印章」,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賀斌漢、李家慧之印章」(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六行)等情,似認上訴人共偽造「賀斌漢之印章三枚」、「李家慧之印章二枚」。惟理由又說明上訴人偽造「賀斌漢之印章二枚」、「李家慧之印章一枚」(見原判決第五八頁附表八編號5),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偽造賀斌漢之印章為二枚、李家慧之印章為一枚)沒收,致其主文之記載、理由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亦難認適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盜用張明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分別蓋印於跳浪公司之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第四頁第六行),如果無誤,則跳浪公司之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張明蕙之印文,為張明蕙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甚明。乃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開盜蓋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三九、五八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盜用」張明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分別蓋印於跳浪公司之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等情,已如前述,但原判決理由又敘明上訴人委由不詳人士「偽刻」張明蕙印章(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十七、十八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陸之乙部分)及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款繳納不實、偽造會計憑證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另本件既經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另涉犯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而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併案本院部分,即應注意及之。至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上訴人虛設公司「十二」家(見原判決第五頁),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虛設「十一」家公司不符部分,亦應注意,均併予指明。
二、駁回(即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張明華(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人士偽刻「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汕森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登記負責人「陳瓊華」之印章,再冒用汕森公司名義,委任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之相關事宜,並以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用在個案委任書、INVOICE (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偽造不實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趙雙鈴,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真至聯邦快遞公司,使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據以製作汕森公司之不實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汕森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以為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間,汕森公司的黃勝松經張明華的引薦才會認識上訴人,因當時汕森公司的資金有困難,所以就協議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了合約書,由瀚風公司幫汕森公司來運作實績,黃勝松也把公司大小章、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進出口卡、稅單以及其本人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瀚風公司,之後雙方合作愉快,瀚風公司也幫汕森公司墊了新台幣五十幾萬元的票款,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汕森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瓊華來瀚風公司鬧,她認為合約書無效,也不同意汕森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勝松,要求把所有文件返還,雙方合作終止,瀚風公司才知道被騙了,後來瀚風公司停止對汕森公司付款,汕森公司就被退票,汕森公司委由瀚風公司處理,不可能是偽造,確實是有委任。本案瀚風公司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汕森
公司名義出口,當時大小章是在瀚風公司保管,黃勝松當時是擔任瀚風公司海外總經理,公司也可以要求黃勝松提供汕森公司發票章,而且有經過黃勝松同意才刻章,瀚風公司沒有理由偽刻汕森公司的大小章,上訴人沒有要欺騙黃勝松的動機」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張明華、黃勝松、詹木松、周德星、趙雙鈴、洪柱漢之供述,並斟酌卷附真正之汕森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陳瓊華」印章之印文,及與瀚風公司之合約書、存證信函、上訴人之名片、指標訂價計劃協議、汕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普政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號函附之第CF-90-550-M8713 號之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包裝明細(裝箱單)、趙雙鈴傳真聯邦快遞公司之傳真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瀚風公司或汕森公司與國外買家簽約之資料;且黃勝松所提出之汕森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與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包裝明細上汕森公司之章戳核對,印文大小、字體粗細等以肉眼辨識即明顯不同,而汕森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與出口報單上所載之瀚風公司營業地址不同;報單上所附發票及包裝明細等通關文件上之電話亦非汕森公司之營業電話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更非僅憑黃勝松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如何偽造印章冒用汕森公司名義出具出口文書,委任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之相關事宜,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二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黃勝松所證不實,而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人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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