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189號
TPSM,99,台上,3189,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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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
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七分前某時,酒後(呼氣酒測值為0.29mg/l,未經起訴)騎乘車號PFW-206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屏東某夜市○○○○路第三支水銀燈處,適有林崇喜酒後(抽血酒測值為195.48mg/dl )亦駕騎車號WQB-756號四輪殘障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右後方,致上訴人及林崇喜二人均人、車倒地,林崇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訴人則受右膝七.五公分及右足部五.五公分之擦傷,惟上訴人未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埸,以協助處理林崇喜所受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於返回東港鎮○○街二十一號住處後,始分別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及二十二分,以其住處門號000000000號自宅電話,聯絡一一九救護中心及屏東縣消防局派員前往肇事現場,並分別向該二單位留下自宅上開電話,表示其為該車禍離開現場之人而自首。嗣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上訴人又自行騎車前往私立屏東輔英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治療腳傷,林崇喜隨後亦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由救護車接送至該醫院急救,上訴人於遇見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林墩慶,即向林墩慶告知其為本件車禍肇事離開現場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林崇喜嗣後雖經救治,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邱義朗、陳正雄、林墩慶之證述,及卷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原審勘驗屏東縣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消防局函、輔英醫院函、林崇喜病歷影本等資料,據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返回



住處,並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及二十二分以其住處所裝設之電話,與一一九救護中心及屏東縣消防局聯絡,請求派員前往肇事現場,但邱義朗已早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七分二十七秒以其行動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濱派出所報案,並由輔英醫院救護車接載林崇喜前往該院就醫,林崇喜受到救護即非上訴人撥打前開電話報案所致,上訴人雖亦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前往輔英醫院急診,但僅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腳傷,並非到該醫院關心林崇喜之傷勢,是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乃為規避酒後騎車肇事之刑責,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十九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當時該路段人車稀少,其又未隨身攜帶手機,乃騎乘機車返回距肇事地點僅約三至五分鐘車程之住處,以住處裝設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請求救護,嗣其料想林崇喜必就近送至輔英醫院急救,其亦受有腳傷,遂未折返肇事地點,直接前往輔英醫院。而依原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屏東縣消防局所函送之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報案錄音光碟,其中於當日零時二十分之內容如下:「一一九救護中心人員(下稱救護人員):喂,一一九你好」、「報案人:麻煩一下,以前舊市場(聽不太清楚)旁邊有人撞我,他喝燒酒撞到昏倒」、「救護人員:是是是,昏倒嗎」、「報案人:麻煩你幫我載一下」、「救護人員:你跟我說什麼地方」、「報案人:就以前果菜市場」、「救護人員:果菜市場?你現在打電話那裡嗎」、「報案人:不是,東……橋要去新基,新基旁邊……」、「救護人員:你要跟我說什麼路我比較好找啊」、「報案人:我不知那一條什麼路,就新基國中沒有?旁邊貼近你那條路那邊」、「救護人員:在東興飯店後面嗎」、「報案人:對,東興……(後改稱)龍興、龍興飯店旁邊」、「救護人員:龍興飯店」、「報案人:龍興海產店」、「救護人員:龍興海產店旁邊,去那邊就有看到了嗎」、「報案人:對。我招好幾個人……都沒有人要載他」、「救護人員:你人有在現場嗎」、「報案人:沒有,我人已回到家裡,但是我人也有受傷」、「救護人員:龍興海產店……那是怎麼樣」、「報案人:他喝燒酒過來撞我」、「救護人員:撞你喔」、「報案人:對」、「救護人員:撞你不在現場報一報(案)不就好了」、「報案人:我就沒有手機沒什麼」、「救護人員:龍興附近應該有公共電話……」、「報案人:都……停話了,不然要怎樣」、「救護人員:先生你貴姓」、「報案人:我姓許」、「救護人員:姓許,電話留一下好嗎」、「報案人:好啊,000000000」、「救護人員:000000000,這是昏倒受傷的」、「報案人:麻煩你快派救護車」、



「救護人員:好,沒問題龍興海產店旁邊就有看到了」、「報案人:我現在要去輔英了(有些模糊)」、「救護人員:好好好」(見原審交上更㈠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另原審經將上揭報案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經與該局採取之上訴人聲調,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研判與上訴人本人聲音之音質相同,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同上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上訴人亦坦陳前開內容係其與救護人員之對話。前揭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及上訴人之供述,如均無訛,上訴人似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肇事地點無人肯幫忙將林崇喜送醫,其又未隨身攜帶手機,乃騎乘機車返回位於事故現場附近之住處,以住處所裝設之電話向一一九報案,告知事故發生之地點,請求儘速派救護車前往處理,並據實告以其住處電話號碼及姓氏,暨其係在住處撥打電話,但即將前往輔英醫院。則上訴人苟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其於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後何以立即撥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求援,並據實向救護人員告以住處電話號碼、姓氏及當時所處地點、即將前往之處所?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確未隨身攜帶手機,事故現場附近有無公共電話,該公共電話是否已停話?能否僅以上訴人離去車禍現場及林崇喜受到救護非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所致,遽謂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即仍值深入研求。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對上訴人係屬有利之證據,乃原審未詳予審酌,就其內上訴人所陳其係因肇事地點無人肯幫忙將林崇喜送醫,又未攜帶手機,現場附近之公共電話復無法使用,始離去車禍現場,返回住處撥打電話,報案請求支援,並已於電話中表明當時及即將前往之處所等情,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屏東縣消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所接獲之電話,係救護人員於接獲上訴人前開報案電話後,轉請該局處理之通話(見同上原審卷第四十頁),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撥打,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於法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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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