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186號
TPSM,99,台上,3186,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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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
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九一八、五二三0、七二二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與證人劉祈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與證人黃建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曾向劉祈賢提及「人家錢已經給了」,並要求黃建嶂自行撥打行動電話與劉祈賢聯絡,劉祈賢似係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且劉祈賢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否供其使用,前後供述不盡一致,似隱藏某些事實。上開疑點關乎本件上訴人是否僅幫黃建嶂劉祈賢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原審對此未予究明釐清,自嫌調查未盡。㈡、證人陳宗仁於偵查時已陳稱其在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後,即未親自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常向其收錢後,再找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上訴人究係幫忙調取毒品抑販賣毒品;嗣於第一審又證稱因警方告稱,其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付錢,即屬購買,故其此後均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係偕同綽號「豆腐」之友人到場,其係將錢交予上訴人,卻由綽號「豆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認為上訴人應祇係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依陳宗仁之上揭陳述,實無法排除上訴人僅係幫陳宗仁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始自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來,該所與當天其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跟證人張慧如碰面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是張慧如證稱其約於當日十四時許與上訴人在上址見面,顯係誤會,且其



與上訴人就當日相見經過細節之陳述,則大致相符,張慧如復陳稱當日自與上訴人碰面後,直至同日約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二人均相處在一起。是依張慧如前開所述,證人廖泉龍應無法於同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對陳宗仁、張慧如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證人黃建嶂對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於警詢時稱共四次,嗣於偵查中或稱二次,或謂五、六次,前後陳述不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嶂三次,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罪刑(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㈠、㈤、㈥、㈦所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如其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如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廖泉龍黃建嶂、陳宗仁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自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後,在汐止市○○路○段一八八號「網路精靈網咖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龍一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同年二月九日下午、同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分別在汐止市○○路「九一網咖店」、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汐止市○○路二六六號八樓住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嶂三次,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在汐止市○○○路九十五號斜對面某店內、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仁三次等犯行;上訴人雖諉稱其經觀察、勒戒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自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即搭乘計程車到其前妻張慧如之住處,並未與廖泉龍見面,且其僅係幫陳宗仁調取甲基安非他命。陳宗仁嗣於第一審亦翻異改稱上訴人僅係幫其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當初因警方告稱,其於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付錢,即屬購買,故其在此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始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慧如於第一審並陳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從勒戒所出來後,隨即於同日十四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其在汐止市○○路○段之住處,此後至同日約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其與上訴人都在一起,上訴人不可能於當日再販賣毒品予廖泉龍各云云。如何均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劉祈賢已否認其係上訴人所指藥頭,並證陳



其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僅係幫上訴人向他人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如何堪認上訴人辯陳其僅係幫黃建嶂向綽號「阿賢」之劉祈賢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為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附資料,黃建嶂對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於警詢時雖稱共四次,嗣於偵查中或稱二次,或謂五、六次,前後陳述固不一致,但檢察官依卷內相關證據,既認黃建嶂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在汐止市○○路「九一網咖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十八時許,在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以二千元之價格,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汐止市○○路二六六號樓下,以三千元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黃建嶂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僅對上訴人所涉犯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則原判決理由祇就上訴人如何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嶂之犯行,論斷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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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