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175號
TPSM,99,台上,3175,201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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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四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興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董事長。緣興泰公司之業務員如符合公司規定之購車條件並經簽准購車後,即可填具外勤人員購車申請書(下稱購車申請書)購買業務用車,依購車申請書第三條規定之購車辦法,由申購業務員依意願選擇車種,並由公司補助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元,不足之款項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汽車所有權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使用一定年限或里程數後,所有權移轉為業務員個人名下;另第六條規定,苟業務員自配得車輛日起,未滿合約所規定之使用年限或里程數而中途離職者,不論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務員所有。該公司業務員李昭慶紀鴻彬郭哲雄(下稱李昭慶等三人),曾填具購車申請書向公司申請購車,而由興泰公司各補助四十二萬二千元,渠等各自負擔超過部分之車款十九萬六千元、十五萬七千元及十九萬八千元,而分別配得車號八S-七六六三、四0七六-HQ 及二五0七-MB號之車輛。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李昭慶等三人與吳國寧等離職,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李昭慶等三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同來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擬依上開規定付清折舊尾款,以便取得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遭上訴人指示該人事部王培吉不得發予離職證明,並要求渠等三人需先將車輛繳回公司。李昭慶等三人因認上訴人之要求與規定不符,遂未繳回車輛。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李昭慶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即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自訴,誣指李昭慶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八S -七六六三號自小客車;又於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郭哲雄提出相同意旨之告訴。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紀鴻彬提出相同意旨之告訴,亦誣指紀鴻彬業務侵占罪嫌。嗣李



昭慶等三人上開案件,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李昭慶等三人,乃以上訴人意圖使李昭慶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以興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各向彰化地院、屏東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提起自訴及告訴,而分別指訴李昭慶等三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其指訴李昭慶等三人之犯罪事實為:「渠等三人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一節,如前所述,固與卷附上開自訴狀及告訴狀影本相符(見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影印卷第二頁反面、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二七號影印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七號影印卷第五頁反面)。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李昭慶等三人返回興泰公司欲索取離職證明,並申請繳交殘值而購車時,係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上訴人當時確有要求渠等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繳回興泰公司等情,為李昭慶等三人所不否認,且李昭慶等三人均證稱:渠等希望能依規定及慣例向公司辦理補繳差額而購買,所以當日均不繳回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至一0九頁);如均屬無訛,則上訴人以興泰公司名義對李昭慶等三人所提上開告訴或自訴,所指渠等三人「於離職後未歸還屬公司公務車之業務人員配車」之事實,是否仍有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已非無疑。雖李昭慶等三人又稱:興泰公司業務員倘提早離職時,可依規定繳交差額買受公司業務用車,因上訴人認為渠等集體跳槽,感到不滿,而不願意渠等辦理繳交差額購買汽車,當天亦不給予李昭慶等三人離職證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誣告案偵查中辯稱:興泰公司之員工應於離職前三十日提出申請云云(見他字卷第四十頁);參諸證人即興泰公司之前業務副總經理邱川池亦證陳:上訴人到任後,公告員工離職要七日前提出申請等語(見同卷第二一頁)。而李昭慶等三人與吳國寧係集體辭職,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離職,但尚未獲准亦未取得離職證明,即決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後不再到職上班,並於次日一同到興泰公司要求給予離職證明,及要求繳款購車等情,為證人郭哲雄供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倘屬無訛,則李昭慶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到興泰公司要求給予離職證明並申請繳款購車時,距渠等向興泰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之時間尚不足七日,



上訴人因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不同意李昭慶等三人繳款買回上開汽車,並要求其三人繳回汽車再辦理手續,復為李昭慶等三人所拒絕等情,似屬無疑。則李昭慶等三人之離職及渠等申請買回上開汽車之手續,似非全無爭議;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係以李昭慶等三人離職手續未辦妥,要求渠等先將公司業務汽車繳回公司再辦理手續,亦非全然無憑。雖依李昭慶等三人主張依公司規定及慣例業務員離職時,可以請購上開業務用車,但興泰公司既對該業務汽車有大部分出資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公司對離職業務員之請求購車是否有拒絕之權利?抑或只有同意之義務?倘該權利之行使尚有爭議,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上開興泰公司之購買業務車之規定及慣例,不能證明李昭慶等三人有侵占之犯意,而為李昭慶等三人不起訴處分。但依首開說明,能否因之即認上訴人上開告訴之事實係屬憑空捏造、虛構者?即堪研求。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誣告犯行之判斷,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細心勾稽,詳酌慎斷,以免冤抑。乃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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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