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171號
TPSM,99,台上,3171,201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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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二七三七七
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曾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圖以辦理兩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牟取利益,竟與梁謦麟乙○○黃琦丹起意自組人蛇集團牟利,與陳世明(已歿)及在大陸地區福清市開設兩岸婚姻媒介之林道法、林道法之弟林道旺合組兩岸人蛇集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透過辦理海峽兩岸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徵得台灣地區人民陳龍榮、廖穗強、陳清泉、陳海成曾文雄、闕秋騰、劉淑芬、謝凰宮吳東陽黃壽南、喬湘濤、喬湘波黃則霖、劉寶清、蔡嘉雄、龔福見、張素女、林榮和、黃金財黎靜雯郭櫻黃曉琴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而使游建平張梅琴、林友營、林洪英何鳳玉翁愛玉、吳炎玉、吳燕英、黃玉華、楊常忠、柯孔章、陳小娟、陳雪珠施愛妹、陳松玉、陳雅珍、何愛英林華芳王愛珍王建明李香英黃妹妹姚盛和丁建明王世明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與梁謦麟等共組人蛇集團,透過林道旺遊走兩岸之間,或由梁謦麟黃琦丹帶領台灣地區有意虛偽結婚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道旺在大陸地區接送,透過林道法經營之婚姻仲介所,尋得為求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配偶,由大陸地區人民支付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代價,與該集團人員均分,而仲介上開台灣人民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不實婚姻探



親、團聚為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渠等分工方式為:林道旺為該集團在台首謀,與其在大陸地區胞兄、胞姐等人負責接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租屋處,供給台灣地區人民食宿,安排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相親及公證結婚,將自大陸地區人民處收取之仲介費交由帶團者攜回台灣地區發放人蛇集團成員,並聯繫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接機等事務。陳世明、黃琦丹二人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在台時則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梁謦麟乙○○二人負責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梁謦麟另協助台灣人民辦理或代辦大陸人士入台所需文件。甲○○則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住處,予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者暫住或集團成員聚會之處所,並依梁謦麟要求開立不實在職證明俾便辦理假結婚相關在職證明之手續,渠等透過在報上刊登「赴大陸旅遊工作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三至八萬元」廣告之方式,以提供免費機票旅費及結婚後得收取人頭老公(老婆)費用等誘因,藉以吸引台灣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言明事成後台灣地區人頭老公可領得三萬元,人頭老婆可領得八萬元,半年後人頭老公、老婆各可按月收取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集團利益之分配,採按件計酬,每辦成一件,人頭老公案每成員可抽成三千元,人頭老婆案則為五千元,俟該大陸地區人士順利入境台灣地區後始分得款項。嗣上開台灣地區人民看報或經人介紹,與人蛇集團成員聯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旋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文書驗證,於取得上開公證書、文書認證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及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使移民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許可證,使上開大陸人士得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順利自機場入境台灣地區;又以公訴意旨略謂:乙○○梁謦麟黃琦丹,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安排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之台灣地區人民郭櫻黃曉琴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丁建明王世明辦理假結婚公證後,返回台灣地區持以辦理認證及戶政結婚登記後,再以探視配偶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



灣,並抽取不法利益,因認乙○○此部分及甲○○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乙○○此部分及甲○○上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被訴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乙○○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參以上開房屋(即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係三樓透天厝住家,而甲○○又確係在該處經營煙燻滷味,又係與梁謦麟有同居之關係,則縱甲○○知悉梁謦麟從事仲介假結婚真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非法勾當,亦不能據此認定甲○○係蓄意提供而幫助或共同參與其事。」等旨(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七行),並以證人黃琦丹於偵、審中證稱:甲○○與本件沒有關係,亦不知情云云,而為有利甲○○之認定。然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梁謦麟黃琦丹乙○○、大陸人民林友營、黃琦丹大陸配偶游建平剛入境時曾居住一至二星期……乙○○及大陸人民林友營是假結婚夫妻,乙○○梁謦麟都是跟我一起出境去大陸假結婚的人」、「(黃琦丹為何設籍在慶昌街四十二號?設籍目的為何?誰同意他設籍該址?)因為他假結婚需為設籍辦理對保,房東不知道,我是以租賃契約書同意他辦理設籍……」、「(問:梁謦麟為何要虛設戶籍在你家即楠梓區○○路六十八巷五之二號及小港區○○路三十五號?)她是為了對保虛設戶口,遷籍小港是為了方便王武根辦理流動戶口。」、「陳世明等三十一人都是梁謦麟乙○○黃琦丹找來之人頭,他們出境前一晚都會到我與梁謦麟合租之住處過夜,隔天出團再由他們接送機」「(問:你大陸配偶張梅琴第二次入境來台申請對保是誰申請?)第一次是我向加昌派出所申請對保」(見警五卷第二、三頁、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偵查中供以:在伊住處集結之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梁謦麟黃琦丹乙○○梁謦麟帶人頭出發前,都會在伊慶昌街租屋處過夜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案卷一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參以乙○○於警詢時亦供證:「(問:陳世明等四人出境前為何要在楠梓區○○街四十二號住宿一晚,翌日再由你們送機出境?)因怕搭不上飛機,所以叫他們提早



到慶昌街四十二號住宿集合,……」「(問:甲○○黃琦丹跟你們一起從事仲介假結婚,後來為何收攤不經營?)甲○○跟我狀況一樣,要去找人頭戶,如果沒有案件就沒錢賺。」(見警三卷乙○○筆錄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三頁);且證人黃琦丹於警詢時證以:「我是受梁謦麟委託帶陳世明、陳清泉、陳龍榮及廖穗強等四人一起去大陸,她只有告訴我將他們四人交給大陸人蛇」、「出境前是梁謦麟交給我五張機票,我沒有付機票及旅費,出境接送機是由甲○○(汽車香檳色)、梁謦麟(白色)及乙○○(紅色自小客)負責」「……返台時甲○○乙○○梁謦麟去機場接機……」(見警六卷第四頁正、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現在我回想後,我記得接機的有甲○○乙○○梁謦麟……」「(問:你住在慶昌街四十二號期間,先後有多少人曾經住在該處?)我住在那裡的期間,除了看過甲○○梁謦麟……還有包括我帶過去大陸的陳世明、陳清泉、陳龍隆、廖穗強」「(問:陳世明、陳清泉、陳龍隆、廖穗強在該處住多久?)要去大陸的前一晚住在那裡,隔天才出境」「(問:你住在慶昌街期間,有無見過大陸人民住在那裡?)是一男一女」「聽他們講話口音判斷大陸人」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四三至三四五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甲○○既知悉梁謦麟乙○○黃琦丹林道旺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工作,仍出面向蘇瓊花承租上開慶昌街租屋處,作為人蛇集團成員集結之地點,並於人頭配偶返回台灣時一起前往接機,且由大陸人民住在其租屋處,是否已參與實行犯罪過程之一部分饒堪研求。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依相關卷證資料,細心勺稽、查究明白,遽行論斷,已嫌調查職責未盡;且就黃琦丹前後不一及甲○○不利於己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原審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扣案甲○○之名片上記載:「兩岸姻緣一線牽,真心誠信、履約保證、正派經營、負責服務,甲○○:0000000000;黃琦丹: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等文字(見警六卷第八頁)。依原判決之認定,甲○○果僅從事「煙燻滷味」之食品生意,何以須印製與其經營之煙燻滷味食品毫無關聯,卻與「婚姻仲介」密切關聯之名片?雖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是梁謦麟印製的,她沒經過我同意……」;惟其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自承:名片上之手機門號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云云(見警五卷第四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我們是一起看報紙去應徵人頭假結緍,我是跟梁謦麟一同前往……因為合夥滷味生意不好,要一起去大陸看市場作作看,所以去應徵人頭



配偶。」「(問:為何提供你的手機號碼供仲介婚姻者為對外聯絡的資料?)我拒絕回答」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卷㈠第二五一頁)。果甲○○自始未同意參與本件犯行,何以於偵查中對其提供其手機號碼供仲介婚姻者為對外聯絡之原因,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再梁謦麟印製自己名義之聯絡名片既無困礙之處,有無必要擅自印製甲○○行動電話號碼之婚姻仲介聯名名片,而不虞他人如依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時,或徒增甲○○須逐一轉告來電內容之繁瑣,甚而如甲○○事忙,疏未轉達,致錯失婚姻仲介機會?況黃琦丹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婚姻仲介)名片確實是我當時對外使用,我跟甲○○聯名印製名片對外使用,是梁謦麟交給我使用的,甲○○也有使用該紙名片」(見警六卷第六頁正、背面);及梁謦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名片不是我去印的,但是當初林道旺下來要談這些事時,甲○○有在場,他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卷㈠第二七一頁)。果若彼等所供不虛,甲○○林道旺談及印製上開名片之事宜不僅在場知悉,事後並有使用該名片,凡此皆與甲○○所供:伊未同意梁謦麟印製上開名片等語不合,是甲○○所供能否謂非事後卸責之詞,有待釐清。其實情為何,既關係甲○○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應依卷內資料細心勾稽詳查慎斷,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貳之四記載:「核被告乙○○於行為時就原判決(以下所稱之附表均指原判決之附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部分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至編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附表二編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未遂犯規定論罪。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由(詳原判決第十五頁)。然其宣示之主文為:「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規定,處……」,認定乙○○係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罪,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審雖採信乙○○辯稱:甲○○於九十二年九月離去其所承租之慶昌街四十二號後,伊亦離去云云,認乙○○並未參與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郭櫻、之黃曉琴假結婚之犯行。惟乙○○於警詢時供認:「(問:你跟梁謦麟甲○○黃琦丹、陳世明及林道旺等與大陸林道旺家族共同合作仲介兩地假結婚案,合作仲介有多久?)大約由九十二年三月到十月結束(黃曉琴案件結束)」(見警三卷乙○○筆錄第十三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乙○○梁謦麟甲○○黃琦丹、陳世明及林道旺等人共同合作仲介兩岸假結婚案件,係實行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黃曉琴假結婚案件結束後才終止。原審未遑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酌慎斷查究明白,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復未就乙○○不利於己之供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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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