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143號
TPSM,99,台上,3143,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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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蔡振益蔡永山黃春喜、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振益負責尋找作案之目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蔡振益駕駛牌號不詳之白色休旅車,搭載上訴人及黃春喜蔡永山等人,嗣在高雄市○○區○○路發現楊吉生(更名為楊睿騰)所駕駛牌號三六一─GU號曳引車(附掛六N─九八號油罐車),蔡振益決定以該車為作案目標,旋即下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車後,改由蔡永山駕駛上揭休旅車尾隨,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五十三公里處,超車將楊吉生所駕駛車輛攔下,由黃春喜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楊吉生強押進入休旅車,另由上訴人將上揭曳引車連同附掛之油罐車駛往高雄縣岡山鎮停放,由蔡振益搭載上訴人返回高雄市,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後,自行離開,嗣由蔡振益將油罐車內之油品,以約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陳麗貞等情,認定上訴人自始即與蔡振益蔡永山黃春喜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固於理由略謂上訴人與蔡振益蔡永山黃春喜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強盜楊吉生所駕駛車輛內裝盛之油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似未曾供承其與蔡振益等人之間具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始終否認有任何強盜財物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蔡振益等人之間,具有強盜犯意聯絡,逕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結夥強盜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證據之取捨,雖屬法院判斷之職權,仍應受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支



配。所謂論理法則,乃與構成要件事實具備合於邏輯分析之關聯適合性及理則妥當性之定則;經驗法則,則係指本於人類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歸納而得或基於專門知識驗證所得之習慣、定律或原理。所為判斷,苟與上揭法則有違,或其論述說明,未臻完備,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其僅收取一千五百元之開車工資,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原判決固說明上訴人於蔡永山黃春喜等攔停楊吉生所駕駛曳引車,並將楊吉生架至其所搭乘之休旅車之時,應已知其等所為非單純之處理債務糾紛等語(原判決理由㈢)。然查,原判決採信蔡振益於警詢時所為其將楊吉生所駕駛曳引車附掛之油罐車內之油品,以約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之陳述,並認定蔡振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攔停楊吉生後,旋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以電話與陳麗貞聯絡並出售油罐車內之油品,再於同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各交付七萬元予蔡永山黃春喜而朋分贓款。若均無訛,上訴人既與蔡振益蔡永山黃春喜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強盜上揭油品,得手後僅獲得其中一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由蔡振益蔡永山黃春喜分配,此部分贓款之分配,若無特別之緣由,果否與事理無違?再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深夜搭乘蔡振益所駕駛之車輛四處尋車,復自承於蔡永山黃春喜攔車時,已覺得怪怪云云,認上訴人應已知悉非單純處理債務糾紛(原判決理由㈢)。縱均無訛,僅止於說明上訴人所為受託處理債務之辯解並非可採,要難因此即得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未為詳盡之說明,遽論上訴人以結夥強盜之罪,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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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