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有在警員吳照文所繪製之事故現場草圖(下或稱「草圖」)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竟意圖使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陳易嶙、吳照文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接續多次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員陳永順及同警察局八德分局巡官施于涵,誣指陳、吳二人涉犯瀆職與偽造文書罪嫌,並強調「草圖」係遭變造,其上之簽名與「指紋」均非其所有等情,而論以誣告罪刑。然警員吳照文於警詢時證稱:「(雙方當事人是否當場在草圖上簽名捺印,或是何時完成草圖簽名捺印?)是的,當場給他(們)雙方看並簽名。當場沒有印泥,所以只有簽名,捺印是派出所備勤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第一審亦證稱:「(為何草圖沒有讓雙方當事人蓋指紋?)當天巡邏在外,沒有帶印泥,所以沒有蓋指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嗣於原審又證稱:「簽名是在現場,因為現場沒有印泥,所以現場沒有蓋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依吳照文所述意旨,其僅請上訴人及另一事故當事人唐一平在「草圖」上簽名,並未要求其二人捺指紋。且觀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所附警員吳照文所繪製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草圖」)右下方「備考」欄內僅有上訴人及唐一平之簽名,而無其二人之指紋。原判決採用吳照文前揭證詞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七頁第二行),卻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有在警員吳照文所繪製之「草圖」上簽名及「按捺指紋」,而誣指吳照文與陳易嶙在該「草圖」上偽造其簽名與指紋,復以警方將該「草圖」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與上訴人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至一行),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吳照文所繪製之「草圖」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若否,上訴人如何能明知其有在該「草圖」上按捺指紋,進而誣指吳、陳二人在其上偽造其指紋?而警方又如何能將不存在於該「草圖」上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又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右下方「當事人簽名欄」內上訴人及唐一平之簽名及指紋,是否在本件事故現場所為?若否,係於何處簽名及按指紋?上訴人向警方申告時,究係指控警員涉嫌偽造該調查報告表右下方「當事人簽名欄」內其簽名與指印,抑指控警員偽造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所附草圖上其簽名及指紋?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虛構吳、陳二人犯罪事實之範圍(即內容)攸關,影響其誣告事實之認定,猶有進一步根究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㈡、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吳照文及陳易嶙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指其二人「變造事故現場草圖」,涉犯瀆職與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而論以誣告罪。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因唐一平自稱與某張姓分局長很熟,且警方對唐一平實施酒測之流程有瑕疵,伊因而懷疑警方處理不公;嗣後調閱事故現場草圖時,又發現其內容與伊當時記憶有異,乃懷疑該草圖遭警方變造,伊為維護自己權益乃請求鑑定伊簽名之筆跡及指紋,以瞭解真相,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而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巡官施于涵第一次訪談時,已具體指出警員吳照文所繪製之現場草圖,其中關於肇事車輛、散落物位置等項之記載均有瑕疵(見偵查卷第九頁)。且觀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所載,警方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卻遲至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始對唐一平實施酒精測試,二者相隔達二小時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參以吳照文所繪製之「草圖」,其中就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及唐一平自用小客車(即乙車)相關位置之記載亦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即甲車肇事後位置誤載為乙車,而乙車肇事後位置誤載為甲車),再對照偵查卷第三十頁所附警員陳易嶙所繪製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關於乙車(即B車)於肇事前行駛之車道,前者(即吳照文所繪之草圖)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者(即陳易嶙所繪之現場圖)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關於肇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位置,二者所繪亦不
相同(前者位於交岔路口後面,後者位置與交岔路口前沿對齊)。是吳照文所繪製之現場草圖既有瑕疵,復與陳易嶙所繪製之現場圖有所差異,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屬無稽。果爾,則其是否因誤會或懷疑該草圖遭變造,而向警方指控吳、陳二人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即非無疑;此與上訴人就其指控警員「變造現場草圖」部分有無誣告之犯意攸關,自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併有虛構此部分事實而誣告吳、陳二人之故意,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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