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088號
TPSM,99,台上,3088,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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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召集民間互助會,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間,連續四次冒用會員石乃文、王素月郭王秀蘭、張金珠名義,偽造署押及記載標息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藉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指,依其他會員提供之會單記載會員劉錫鳳為死會,可見被告尚有偽造劉錫鳳署押標會部分,原判決並說明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所附彭金秀提供之互助會單,其上「編號三劉錫鳳」欄固有日期及標息之記載,然據證人彭金秀結證:被告於每月一日互助會開標後,會打電話告知伊得標者所出標息若干,伊即據以依序登載日期、標息在互助會單上,因劉錫鳳係編號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會,伊依序自編號一開始記載標息,迄編號三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標息五五00元(新台幣,下同),但伊從未問被告究係何人得標,僅按標單所印會員編號次序,以被告來電告知之訊息,記載標息、日期,實則不見得即為該編號相對應欄位之會員得標,是以會單上「編



號三劉錫鳳」欄中記載日期、標息,並不表示劉錫鳳得標之意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查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所附鍾馮鳳英提供之互助會單,其上「編號三劉錫鳳」欄雖亦載有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標息五五00元,惟據證人鍾馮鳳英於偵查中結證:不知何人被冒標,「我上面所寫只是記載日期及金額,我只是隨便找個位置填,並不是這些人得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判決因認不能僅憑卷附互助會單「編號三劉錫鳳」欄上記載日期、標息,遽謂被告亦曾偽造劉錫鳳署押冒名標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執上開鍾馮鳳英提供之互助會單記載,謂被告涉及偽造劉錫鳳名義之標單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屬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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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