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078號
TPSM,99,台上,3078,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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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高雄市○○○路二六巷一號十一樓之六建物及其所在基地(下稱十一樓之六房地),上訴人係賣方,並依買方即「陳季寬」(本院按:真實姓名不詳)之指示而過戶他人。足見買賣並無不實,「私契」及「公契」均非虛偽訂立;據「公契」而向地政機關申辦之相關登記,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即有相歧。㈡、原判決援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買方未足額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未以解約方式處理履約上之爭議,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出賣「十一樓之六房地」與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契約係不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買方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有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未予採信,卻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吳育鵬就「十一樓之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係虛增買賣價格,影響銀行鑑定價格之判斷,而達超貸之目的云云。然究僅係價格部分不實抑契約全部均不實?原判決理由竟為相歧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復以吳育鵬名義,再將上開房地售予李太真,卻未於理由中敘明所憑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代價拍定購得「十一樓之六房地」,



並於其後取得四百萬元貸款中之三百九十萬元。可知兩者間僅有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之差額。乃原判決理由卻認上訴人取得三百九十萬元之利益。前後認定扞格,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拍定價格購得上開房地,卻以高達二點二倍,顯與市場行情有違之六百二十九萬元出賣予吳育鵬云云。然拍賣價格與市場行情之合理差距為何?市場行情貸款金額之標準何在?何以係高額貸款?均未見原判決敘明憑以認定之事證,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吳育鵬或「陳季寬」係圖向銀行申貸高額貸款始以前述高價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卻又認定係「虛偽過戶」,亦有認定上之矛盾。㈥、有關上訴人以六百六十萬六千元(拍定)購得高雄市○○○路二六巷一號十九樓之二建物及其所在基地(下稱十九樓之二房地)部分,上訴人其後僅單純將之出賣,並提供辦理房地謄本及設定抵押貸款所需之代書業務,並未參與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或提出貸款所需之文件,此經陳燦坤邱富榮謝玉堂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或第一審法院陳述在卷。且上訴人並非貸款公司之成員,對貸款公司使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以及偽造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等,均不知情,亦無犯意之聯絡。詹碧松於檢察官訊問及林水吉田永安二人於原審前審詰問時,曾為下列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包括:有關找人頭擔任買方、給人頭之條件、有無參與珍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豐公司)之登記或營運、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晶公司)與林水吉之珍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之製作、蓋印等,上訴人均未在場、不知道或未參與等。以上有利證據,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卻未審酌,亦有違法等語。
惟按: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詹碧松田永安、「陳季寬」等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論據。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執詞指摘(即前述上訴意旨㈥有關偽造申辦貸款文件部分)。惟查,「十九樓之二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係鴻晶公司,併同該等房地,持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之鴻晶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九十年一至二月、同年三至四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係偽造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3、第十七、十八頁)。依原判



決之記載,該等偽造之文書,雖係詹碧松委託友人所為(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行以下)。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認下列事實:⑴、上訴人以六百六十萬六千元購得「十九樓之二房地」後,與林水吉之珍豐公司訂定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買(轉)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完成移轉登記。嗣因珍豐公司持該等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一千萬元未果,「陳季寬」乃改將房地賣予鴻晶公司(負責人原為詹碧松,嗣變更為陳燦坤),進而由鴻晶公司持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⑵、上訴人出租其代書事務所之一張桌子予林水吉之珍豐公司,供對外聯絡及稅單之送達之用;並同意林水吉於申設行動電話時,使用上訴人之000000000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上訴人曾交付二萬元予林水吉。⑶、有關「十九樓之二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上訴人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前後不一,或互不相符。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坦承買受人即林水吉(珍豐公司)並未依約定之付款條件支付價金。⑷、上訴人僅花費六百六十萬六千元購買拍賣之房屋,但取得九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另依憑林水吉謝玉堂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貸款、取款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說明詹碧松雖未證指上訴人參與偽造前述稅捐機關之公文書,然上訴人如何有動機及犯意之聯絡,並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四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已難謂合法。且觀諸其所舉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詳上訴理由狀第十三至二十頁),因與上訴人是否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直接關連,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其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謂係判決理由不備。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已符合適法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其餘上訴意旨所涉連續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之前開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等部分之上訴(即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全部及事實欄一、㈢有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部分)均為法所不許,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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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