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053號
TPSM,99,台上,3053,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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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街52號之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
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五二、一五四五三、一五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與綽號「阿三(三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自緬甸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五0八點八六公克)入境,上訴人丙○○則幫助運輸海洛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皆論處其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甲○係透過丙○○覓得乙○○同意擔任運輸毒品車手,應允事成後給付報酬新台幣一百萬元予乙○○,並先行支付部分金額予乙○○作為辦理赴緬甸之費用,再著由陳源毅(已據原審依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刑確定)至緬甸與綽號「阿三」者接洽及安排乙○○住宿事宜,並隨時向甲○回報辦理情形。原判決因而認定甲○與乙○○、「阿三」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核無不合,復已說明乙○○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綦詳。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係依據情資足認甲○、陳源毅涉嫌運輸毒品入境,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甲○涉犯運輸海洛因之事實,並非因丙○○之供出,偵查機關始著手偵查並因而查獲;另甲○與綽號「阿三」之人擬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早為偵查機關依情資查悉,不惟有台北市調處函可佐,且甲○亦未供出「阿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其二人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概無疑義,且丙○○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侔。至甲○所供述之盧志明賴明治運輸毒品案件,並非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相符。其三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前詞,甲○並爭辯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一己之見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三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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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