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042號
TPSM,99,台上,3042,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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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阮云萱即寅○○).
      丁○○即邱心怡).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阮云萱(即寅○○)、丁○○(即邱心怡)、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上訴意旨略稱:㈠、虛偽遷移戶籍而為投票之行為,本即不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蓋遷移戶籍或投票等行為,俱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遷徙自由權、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具體保障之選舉權;嗣最高法院擴張解釋,將原不處罰之虛偽遷移戶籍而為投票行為涵括在該法條所定之「其他非法方法」之內,此不惟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子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抑且已逸出法律解釋之可能範疇。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該法律見解之爭議乃告塵埃落定,虛偽



遷移戶籍而為投票之行為,確不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是本件「虛偽遷移戶籍而為投票之行為」既不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縱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處罰明文,亦應適用上開修正「公布後」第三日起之「行為」,不可溯及適用制定「公布前」之「行為」,更不可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行為。故本件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而非新舊法比較輕重適用之問題。㈡、司法解釋無法取代或凌駕立法解釋,虛偽遷移戶籍而為投票之行為既經立法者以立法方式表明立法意旨,何能以上開增修立法理由非「立法院的決議」,而係「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有關『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修正案之理由說明」?原判決自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為使陳月桂(業經判刑確定)順利當選台北市士林區百齡里第十屆里長,共同以在該里虛設戶籍,實際卻未居住設籍地,並於投票日以該里選舉權人參與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就上訴人等所辯:人民有遷徙自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本件縱符合該條修正後第二項之要件,惟法律不溯及既往,自難以該罪相繩上訴人等,此乃學界、實務界、立法意旨所明訂云云,如何不足採等情,在理由中詳加論述: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就以非法方法影響選舉之正確結果,定有刑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之規定,亦限制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其規範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具有目的正當性,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從而人民行使上開基本權利時,即應於此範圍內,方得為之;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係屬概括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其適用,且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上開規定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原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三項,惟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非將原不處罰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增定第二項予以處罰;是上訴人等既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正前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居住,僅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自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就上訴人等所稱:本件係發生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正前,非屬修正前該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疇,依罪刑法定主義,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所為之指駁,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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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