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土地代書,受黃天賜等人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將黃天賜、陳李碧雲及李宗益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九四、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四九四之五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矇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黃天賜、陳李碧雲、李宗益等人。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先後出售其中第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四九四之五號土地,嗣為林麗芳發覺,向地政機關異議,僅第四九四號土地尚未遭盜賣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告訴人李宗益繼承登記部分並非上訴人所辦理,其土地所有權狀係林麗芳交付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亦經告訴人等看過,並無偽造等語,任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法官無傳喚證人」一語,但未敘明應傳喚之證人及其調查之必要性,空言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上訴意旨以其開庭當天上午曾打電話向書記官請假云云,仍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