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3033號
TPSM,99,台上,3033,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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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九、
、八一0、八五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關於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理由內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猶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書評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振豐楊書評、李佩蔓、何麗民林靖緹許依萍楊美虹、蘇孟妍等人(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振豐甲○○經營應召站,謝振豐並承租台北市○○○路○段一號五樓之十一等房間,作為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上訴人另承租台北市○○街二一六號四樓之三房屋,供李佩蔓等人接聽電話及安排性交易事宜,楊書評則負責收取性交易費用及清潔房間。該應召站以散布電子郵件、簡訊等方式使不特定男客撥打應召站之電話,由值班人員媒介男客與女子林靜儀安寶蘭陳琬晴、黃月娥、林燕萍、陳怡錚、張翠娟、張少瑄洪郁蘭、林秋月等人從事性交易,每次費用新台幣三千二百元,藉此牟利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足資為適用法律依據,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之事實不明,對於上訴人意圖營利等要件未予認定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認謝振豐承租台北市○○○路○段一號五樓之十一等房間,作為媒介、容留性



交易之場所,上訴人另承租台北市○○街二一六號四樓之三房屋,係供李佩蔓等人接聽電話及安排性交易事宜之場所,此與理由所載上訴人「不僅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營利,且前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所在,係於原審共同被告謝振豐所承租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五樓……等處房間為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亦無齟齬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矛盾云云,尚有誤解。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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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