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999號
TPSM,99,台上,2999,201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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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如附表所列之物,係其所有;又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供承: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均係向綽號「阿鴻」之車明鴻購買,伊大量購入目的係欲賣給朋友,以賺取差價等語;參酌證人鄭杰元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一二八五號鑑定書(記載: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藥錠二百五十一顆《驗餘總淨重七七.四二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附表編號一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附表編號四所示粉末八十四瓶《驗餘總淨重六七.九三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五所示藥錠四十八顆《驗餘總淨重七.一八公克》均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以上判決記載:車明鴻因涉嫌販賣毒品,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亦扣得毒品MDMA及K他命),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訴人與他人通聯中,談論毒品數量、價格及品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瓶及分裝袋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所購之毒品係供販賣用,並辯稱:扣案毒品均向綽號「小何」購買,供己施用,卷內無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證據,難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雖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扣案MDMA及K他命係向車明鴻購入,一粒眠是由「阿鴻」的朋友「小何」所購入等語,意指「一粒眠」非其所有。惟此顯與其於警詢及原審所供扣案之物均係其所有等情相互齟齬,尚難遽信。又上訴人以其於警詢、初次偵查中太緊張,精神狀況不好置辯,然其既能明確說明扣案毒品來源、價格及販賣所可獲得之利益,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開始製作初次偵訊筆錄時,已間隔近十四小時休息時間,自無疲勞、精神不濟情形可言。又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謂:扣案第二、三、四級毒品均係向「小何」購入云云。然質之原因,則先於第二次偵訊時謂: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很好;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在警詢中所說比較正確云云,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小何」姓名年籍以供查證,顯係情虛所致。再上訴人於車明鴻另案經檢察官就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起訴後,迭於第二次偵訊、審理中及車明鴻案件審理中,更易前詞,顯係為迴護車明鴻所致,委無足取。㈡、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至於實際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上訴人於警詢供述:因為快要過新年,有朋友需要吸食,所以才會進大量的貨源,轉賣給朋友;偵查中供承:每顆或一瓶賺取新台幣(下同)幾十元至一百元之差價等語。衡諸政府對查緝毒品甚嚴,且廣為宣傳。上訴人自承有施用MDMA、K他命犯行,並於其與鄭杰元間之通訊中對MDMA使用「綠巨人」等暗號稱之。足見其確知販賣毒品係違法重罪,是倘非意圖販賣而購入扣案毒品,當無供明每顆之差價並欲以之獲利之理。參以扣案毒品數量甚多,衡諸上訴人自承施用毒品數量甚微,且未施用一粒眠,竟亦販入並持有大量一粒眠,其購入扣案毒品時,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應於審判中,將卷內證物依法提示上訴人辨認。惟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扣案之三大袋證物,並未拆開逐一提示,僅將三大袋證物提示上訴人問有何意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八時十二分前某日,同時向車明鴻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等情。但在理由欄說明:車明鴻因涉嫌販賣毒品,……亦扣得毒品MDMA及K他命等語。且車明鴻係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九年,並無第四級毒品,原判決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稱: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係「小何」所購買之辯解,並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係向車明鴻購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之K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理由欄六說明:扣案附表編號㈣、㈤號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等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等情,則上訴人應屬販賣毒品未遂犯。且有可能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七、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長達五月,但又認定上訴人係於「新年假期販售與不特定人而藉以圖利」等情,則不能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而論以販賣毒品既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在第一審固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洪永杰吳世億、陳甲勗等人,但因第一審未採證人洪永杰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又以監聽通聯紀錄作為證據。是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捨棄為由,不再傳訊上開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鄭杰元之證言及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扣案毒品均向綽號「小何」購買,供己施用,無販賣之意圖及販賣之行為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無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



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證據資料苟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就供述證據與書證、證物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可言。且依卷內資料,本件扣案毒品,均經鑑定檢驗,並經歷審提示調查該毒品及鑑定之文書,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就各證據係以分類、分批調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為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均有筆錄可徵,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收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扣案K他命、硝甲西泮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一次販入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係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就其在警詢一度供稱:扣案毒品均係由「小何」購入;嗣又改稱:扣案之毒品均係向「小何」購入云云,認均不足採,亦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如前所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扣案第四級毒品係另向綽號「小何」者購買,妄指原判決違法,顯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與刑事被告之上訴,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之本旨有違,自非合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於新年假期販賣毒品以營利,已敘明依上訴人警詢之供述,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㈣)。至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某日」,販入扣案之毒品,乃上訴人拒不明白供述其毒品販入之確切日期,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上訴人在上開相關期間內一次販入毒品,而論以一罪。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悖於證據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以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洪永杰吳世億、陳甲勗等人而請求傳喚作證,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賣出毒品予上開證人,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見訴字卷第四六頁、上更㈠字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認上訴



人在第一審已撤回傳喚證人之聲請,且本件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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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