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998號
TPSM,99,台上,2998,201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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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夫妻為舊識,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A女住處(詳卷),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用力推向A女,致A女倒地,而受有左臂三×二公分瘀傷及左肘二×一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表示愛慕,為A女所拒,A女之夫過世後,被告認有機可趁,於上開時地,以不明方式侵入A女住處,A女正要洗澡,突見被告嚇一大跳,被告見狀一把將A女推回臥房床上,因A女極力反抗,並互相扭打,A女見抵抗不了,索性將身體正面趴在床上,被告即著手強脫A女背部胸罩扣、內褲,同時一手摸A女之胸部,以另一手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得逞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與上開傷害罪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又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無非以:A女當天早上有撥打兩通市內電話到被告住處,與被告所辯係A女電話相約等語相符,而A女所述被害情節,與被告身上之傷勢不合。另A女被



害後,未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及報警。被告當時尚在A女住處喝水及擦藥後才離去。A女當晚又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因認A女之指訴與情理不合,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證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上午並未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而係與被告之妻聯絡相約外出泡湯之事,案發當天家中僅伊一人,被告係私闖進入伊住處,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伊發現時,被告已經出現在住處二樓,當時伊僅穿著內衣褲、外罩上衣,正要走出房間準備去一樓洗澡,看到被告嚇了一跳,就問被告如何進來,被告說一樓後門沒關,之後,被告就用手將伊推到床上,伊反抗並翻身趴在床上,被告就將身體壓在伊身上,用手解開伊內衣背扣及褪去伊內褲,並一手撫摸伊胸部,另一手之手指即插入伊陰道內,伊便用嘴咬被告之手二、三口,雙方並有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雙方均有受傷,經過十幾分鐘後,伊要求被告到樓下談,被告得逞後,就讓伊起身,伊便坐在床上,穿好衣褲,……,核其在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均屬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㈡)。被告則辯稱:「案發當天早上十一時許,A女打電話給伊,要伊傍晚有空過去,伊於下午十八時許前往,按了門鈴,A女開門讓伊進去,伊詢問有何事情,A女表示沒什麼事情,伊就習慣性要用手去撥告訴人A女的肩膀,結果A女就抓起伊左手咬,伊便用右手推開A女,A女因而跌倒,伊要過去扶A女起來時,A女就捏伊肚子,伊還是將A女扶起來。到廚房那裡時,伊問A女為何要咬人,A女向伊表示誤以為伊要摸其胸部。之後A女拿藥膏擦自己手上的傷,並幫伊擦咬傷的地方,且倒茶給伊喝,雙方還有聊天,接著,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是被告既供稱:當日A女與被告兩人均有擦藥等情,應係坦認A女所供:當時兩人均有受傷屬實。而稽諸卷內被告到案時警方為其所拍受傷照片,其受傷部位係在左下臂內側、脖子左右側、頸部與胸腔交界之右鎖骨處、腹部肚臍右側及右手腕等多處(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為A女檢驗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受有左臂三×二公分瘀傷(在左上臂內側)及左肘二×一公分擦傷(在上左肘內側)之傷害(見偵查卷第四七頁之密封袋內)。上開傷勢,似與A女指訴,伊有反抗而與被告扭打,致兩人多處受傷,伊為防禦,正面趴著,被告以手強伸至前方撫摸其胸部等情相符,再觀諸A女肩膀並無受傷,而被告除左臂及腹部外,身上尚有多處外傷,而其腹部及鎖骨上之傷害,且應係在蔽體衣物之內,倘未反抗扭打,A女如何傷其上開多處部位?且被告及A女之上開傷勢,與其前開所辯:伊就要用手去撥A女的肩膀,A女抓伊左手咬,伊用右手推開A女,伊扶A女起來時,A女就捏



伊肚子;暨所稱:只有動手推A女之動作,及A女只有對伊咬手臂及捏肚子各等語,均不相符合。究竟兩人當日之傷勢如何而來?原判決既認當日被告故意傷害A女,兩人又何故互相扭打傷害?均堪研求。又A女堅決否認有邀約被告當晚到其住處之情事,而稽之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之妻○○所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十一時四十一分許(相距十多分鐘),雖各收到A女以其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來之通話紀錄,依證人○○在第一審亦供證:伊在該日上午接到A女電話係A女邀其去泡湯,又該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其店內(即○○經營之美容院)之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四七頁)。是該門號電話既係被告之妻經營美容院之電話,則A女明知被告之配偶○○在場,倘欲私約被告,何以竟捨被告行動電話不用,而以○○營業場所之電話,私邀被告晚上到其住處相會?被告所辯此節,是否合於情理?尤非無疑。且依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其當日於十七時五十四分許,與人通話後,至同日晚上十九時九分之間,共有十五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紀錄均為0(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如果屬實,被告似不接任何電話,則被告倘無他圖,何故在A女住處時,均拒接來電?又A女雖在被告離開後,於當晚二十一時零二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約二九四秒(約四、五分鐘),但被告對此節自承:A女打伊手機三、四分鐘,也不過是談那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十六、十七頁),再稽之卷內○○營業處所之00000000000 0號電話之通訊紀錄,A女在上開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前,已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五十九分各有一通電話予○○,而證人○○亦證陳:當晚二十、二十一時許,伊有接到A女電話,第一通電話,A女向伊表示被告對其不禮貌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以下);如果無訛,則A女當晚已先打電話給被告之配偶,告知上情,嗣又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爭議本案,則其打電話予被告,似無其他私情。且被告是否對A女為性侵害等情,以其二人最為明白,而A女當晚倘非受侮,在行動電話通話中既無他人在場,A女何必與被告兩人在電話中單獨爭議此事?能否認A女事後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爭執此事,即認A女所述均屬虛妄?亦有研求餘地。參以案發後,被告之女林秀娟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分,傳送簡訊予A女,簡訊內容:「阿姨:我是○○,爸爸的事,我們都知道了!『我們也知道他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不奢求妳原諒他』,但是我懇求你,『給我們三個女人一個機會替我爸爸補償的機會』,只要妳肯和解,什麼都好商量,可以嗎?不知妳可否回想一下我們之間的相處情形,媽媽是妳的好朋友吧?當妳們心情不好時,是會互相傾訴的,對嗎?當阿伯(指A女之夫,已亡故)身體不好時,媽媽也陪著妳渡過,一



起出去走走散心!現在變的這樣局面,是最糟的,『今天爸爸做錯事』,我真的真的很抱歉,很對不起妳,我跟妹妹都希望妳能高抬貴手能和解,要處罰就罰我們吧!我實在很捨不得『媽媽每天哭』!看她這樣我很難過,真的我們很誠懇的拜託妳,給我們機會好嗎?拜託!拜託,妳要我跟妹妹做什麼補償我們會盡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以下),此經○○在第一審到庭證陳簡訊為其所發無訛(見訴字卷第四八頁以下),依其簡訊內容一再以被告所做之錯事,向A女道歉,其母亦為此每天哭泣,又對A女動之以情,請求A女同意和解。被告之女在案發後,所發之上開函件內容,信非無故。何以不能佐證A女之指訴?又A女與被告夫妻係舊識,當日下午,A女尚與○○相約去泡湯,A女於其夫亡故後,單身在家,但與被告夫妻係舊識且有往來。其供稱:當晚遭性侵害後,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觀之當晚電話聯絡之情形,其費時與被告夫妻爭議,似係不甘受辱,一再抗議,且其翌日即去警局報案並驗傷。能否謂其告訴之過程,不合常理?尤堪研求。乃原判決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復將全案證據,予以割裂觀察,所為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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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