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965號
TPSM,99,台上,2965,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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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湖簡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說明在網路上以「圓」、「元」、「援」為其暱稱者,在網路次文化上,亦係屬傳遞性交易之訊息,此於經常使用網路之人間,已形成一種共識等語。然證人曾○○個人主觀對於暱稱之解讀,並不能代表一般社會大眾亦有此共識。且依上訴人與警員之密談內容,警員一再詢問上訴人,試圖透過密談推敲上訴人「找圓」暱稱之意涵,益見並無判決所稱以「圓」、「元」、「援」為暱稱者,係屬傳遞性交易訊息之網路次文化共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以曾○○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暱稱有傳遞性交易之訊息,有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雖以暱稱「找圓」登入「UT home」網站之「熟女炒飯性愛聊天館之北部人聊天室(下稱北部人聊天室)」以密語方式刊登訊息。然該網站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標示為限制級,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瀏覽,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至如何建立查核篩選機制,並非上訴人之責任,否則豈非所有限制級網站,成年人都不能進入瀏覽,及使用限制級語言,剝奪成年人合法使用之網路空間。且上訴人刊登密語訊息,為一對一之對語,只有雙方能看到內容,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禁止之規範,原判決仍論以該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曾○○於第一審之證詞、「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曾○○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雖上網以「找圓」之暱稱登入「北部人聊天室」參與聊天,並與聊天室中之成員「小點」商談有關性交易之事宜,然「找圓」客觀上得解釋為尋找圓滿,不當然有暗示性交易之意;且當時係與「小點」進行一對一密談,他人無法看見,並不構成散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說明:以媒體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常依媒體特性、訴求對象不同,而為不同之文辭表達。例如:利用電視廣告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訴求對象為一般觀眾,自會以較通俗之言語來傳達內容;如係利用平面媒體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訴求對象為有閱讀能力之讀者,即得以較文雅之文字包裝,以達到傳遞性資訊之目的;若係利用網路平台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訴求對象為使用網路者,當會使用所謂屬於網路次文化之網路語言,以傳達欲提供之性資訊。從而,性交易信息之傳遞,會因所使用之媒體工具不同,而為不同之文辭表達,並非均須以赤裸裸的性愛之文義呈現,始能達其欲傳遞之目的。否則,現在媒體上刊登「援交」二字,單從文字表面看,與性交易有何關連?何以社會大眾皆會認係「性交易」之暗語,而不會解讀為「援助邦交」?又在網路上以「圓」、「元」、「援」為暱稱者,在網路次文化上,亦係屬傳遞性交易之訊息,此於經常使用網路之人間,已形成一種共識。此可由上訴人在網路上以「找圓」為暱稱,證人曾○○亦確可由上訴人之暱稱中,察覺上訴人欲找人援交之意,且二人隨後在MSN中交談,上訴人即以「有照片嗎?」「三圍多少」「二小時三k可以嗎?」「hotel」「就兩次啊」「口交」等語續與「小點」交談等情,足徵上訴人使用暱稱「找圓」,顯透露出足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等語,參以上訴人登入聊天室之網頁名稱標示為「熟女炒飯性愛聊天館之北部人聊天室」,上訴人並以「找圓」暱稱刊登訊息於該聊天室內,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欲尋找性交易之對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使用暱稱「找圓」,足以暗示促使不特定人與之為性交易,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於「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理由書)。依卷附「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該網頁雖有顯示「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十八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未滿十八歲謝絕進入瀏覽,……」等語。惟上訴人於警詢供承:警員查獲之北部人聊天室,無須費用,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卷第一八頁);證人曾○○亦證稱:我在網路巡邏時,看到上訴人在UT home刊登「找圓」,聊天室每個人都可以進去,每個人都可以看到「找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頁),顯然無法排除其訊息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自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所稱「必要之隔離措施」。上訴人既明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均可進入聊天室瀏覽,仍以具有暗示性交易訊息之「找圓」暱稱登入該聊天室,原判決論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於法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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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