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957號
TPSM,99,台上,2957,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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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
五九號,原署誤載為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劉未妹之女劉秋香為男女朋友,明知劉秋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劉秋香之名義,連續擅自下單委託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先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信銀證券公司),使金華信銀證券公司誤信被告仍受劉秋香委託買賣事宜,陷於錯誤,將劉秋香名下股票出賣完罄,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則存入劉秋香股票交割帳戶即華信商業銀行(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劉秋香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侵吞入己,並連續於匯款單盜蓋劉秋香之印鑑章後,向該銀行之服務人員行使,且擅自將劉秋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設於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秋香之繼承人劉未妹,復連續使用劉秋香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劉秋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上揭帳戶內,將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侵占入己花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劉秋香死亡後,以劉秋香



義在金華信銀證券公司賣出股票、以劉秋香名義製作匯款單將款項轉入其在銀行所設帳戶,均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固於理由㈤說明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劉秋香借用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劉秋香死亡後,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承繼,被告仍得全權處分等語。按「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係由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乃以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為其通常目的。於貸與人死亡之情形,苟無特別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當然終止。而「借名登記」,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是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苟無正當之權源並本於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相關文書,若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繩以偽造私文書罪責;若本於與帳戶名義人之合意而為,其基礎為「使用借貸」、「借名契約」,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因攸關使用人於名義人死亡後有無繼續使用權源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本件劉秋香生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被告為聯絡人,向金華信銀證券公司申請開戶買賣證券,並出具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領得帳號一六0三四七號集中保管存摺(偵續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又與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華信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字第一五八六號卷第三十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劉秋香想融資投資股票,乃以房屋所有權狀影本開戶,買賣股票實際由其出資等語(發查字第三九四一號卷第十八頁;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如果無訛,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向劉秋香借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抑或基於「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以劉秋香名義申請設立帳戶並取得存摺,進而以劉秋香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及轉帳?既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詳查,逕認被告與劉秋香之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於劉秋香死亡之後,仍得以劉秋香名義下單賣出股票及轉帳,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有關劉秋香生前是否投資股票一節,證人潘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秋香說過她自己也有在玩股票,都和天貺合夥買股票,而且都是用她的戶頭買賣股票。」(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於第一審亦證稱:「(請說明有關劉秋香投資的情形)她跟我住在一起,她有提到和被告合夥買股票,私人的跟會也是和被告一人一半。」「(買賣股票的帳戶是何人的名義為之)我是劉秋香過世之後才知道,之前劉秋香只有提到和被告合夥,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是到劉秋香死後收到證券公司的對帳單才知道劉秋香還有股票帳戶。」「(劉秋香跟你說他與被告合夥投資何事)沒有,她只是跟我說他和被告有合夥跟會和買股票,跟會是一人一半,因為這個會我是會首,所以我知道,至於合夥投資股票的出資部分,我不清楚,她只是提到有合夥,而合夥的金錢、目的為何,她沒有提,所以我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三0、一三一頁)。有關劉秋香生前是否有提及被告以其帳戶買賣股票一節,前後固非一致,且亦未明確指證劉秋香與被告合夥之出資額,惟始終指證劉秋香確有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之情事。證人劉正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秋香生前有無聽聞秋香說過股票的事)她說過天貺玩股票很厲害,希望我也可以提供一筆錢給天貺投資,讓他代操盤。她還說是匯到他名下的帳戶,叫我不要擔心,但我沒有答應。秋香也說過她也有在玩股票。」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似亦指證稱劉秋香曾表明有從事股票買賣之情事。上揭證詞,如果無訛,似對被告不利,原判決未詳予審認推究,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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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