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896號
TPSM,99,台上,2896,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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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蔡榮峻自稱是放高利貸的老闆,又想追求伊,當天是蔡榮峻叫伊幫忙叫小姐,伊才會打電話給宋士良,不知道幫忙打電話為何會變成媒介性交易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相關警員陷害教唆之結果,所取得之證據皆不具證據能力,警員既無與女子性交易之意思,實際上亦無性交易行為,上訴人之媒介性交易即無由發生,應不成立犯罪,原審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綽號○○)係合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警員蔡榮峻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情資,蔡榮峻即佯裝男客,依指示撥打檢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而結識上訴人,在多次聯絡後,認時機成熟,遂與上訴人相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號瑞沁咖啡廳碰面,並由警員王威智江益德林志威到場喬裝嫖客。上訴人依約到場,蔡榮峻佯稱該三名警員欲性交易,上訴人即本於原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蔡榮峻談妥性交易代價、地點、人數後,當場打行動電話聯絡宋士良(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調度三名女子前往指定賓館之房間等候,宋



士良乃立即與林德祿(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絡載送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慧、尹俊芳、肖麗金至該賓館之房間內等候性交易,待王慧等三人在賓館房內主動脫去衣物等候男客之際,王威智等人即入內表明身分,而查獲王慧等三人,並在賓館一樓查獲宋士良、林德祿,再由蔡榮峻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上訴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本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意思,警員始利用機會、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此誘捕式辦案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因此取得之證據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已經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上訴人既基於營利媒介使男女為性交之犯意,媒介王慧等三人至賓館等候與男客性交易,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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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