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選偵字第四、六、八、九、一一、一二、一四、二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因甲○○決定參選第七屆原住民立法委員,為測試人氣,遂經由乙○○聯絡陳文忠,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忠自己或委由林祥鄭、朱明豐以舉辦餐會之名義,邀請陳博志、朱明豐、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陳素珍、陳秀英、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林祥鄭、顏秋鳳、賴源財、林新男、楊三妹、李大德及陳正德等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間某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東霸王(原名海霸王)餐廳席開四桌,招待免費飲宴,藉以向彼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支持甲○○。嗣上訴人等於飲宴中途到場,二人與陳文忠均上台致詞,並籲請陳博志等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陳博志等人明知該餐會是為協助甲○○競選而舉辦,且係免費參加,竟仍以鼓掌、叫好或持續飲宴等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達投票支持,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迨至餐會尾聲,甲○○先行離去,再由乙○○取出由甲○○準備之紅包現金袋共約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囑咐陳文忠發放給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並支付該次之餐費後,隨即離開。陳文忠收受後,除支付該次餐會費用每桌二千元合計八千元外,並委託在場之陳博志(其自取
內裝二千元紅包一包)發給參加人員每戶現金二千元,並由陳博志及林祥鄭分別登記收賄人員的姓名,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與陳博志等人共同投票支持甲○○。而陽傳宏等人明知該紅包現金係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表明投票支持甲○○之意等情。上開記載如果無訛,則邀人參與餐會、發給參加人員每戶現金、登記收賄人員姓名之林祥鄭、朱明豐、陳博志,是否與上訴人等及陳文忠,亦為此部分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而祇謂上訴人等與陳文忠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投票行賄一次與投票行賄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如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向陳博志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彼等將票投給甲○○,其行為之時間既各自不同,行賄之金額亦非一致,則能否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實行該些賄選行為,而論以集合犯,饒有研求之餘地。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沒收之因犯罪所生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須於有罪之判決中為具體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始適法。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黃色記帳單(首行記載:旗與工費一萬五千元)等物,究與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有何關係?如何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殊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