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0二、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李建德早為警跟監,又不知上訴人住處,且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之後,未有和上訴人電話通聯之紀錄,李建德如何能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在同年、月「底」某日販售海洛因給李建德,已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失。又跟監照片雖顯示李建德有進入上訴人所駕汽車之情形,但何足憑以認定上訴人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毒品交易?李建德在第一審時既當庭直言:其實係要和上訴人合資向綽號「阿土」者購買毒品等語,恰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不予採信,復就上訴人指稱李建德因販賣毒品之事,被另案判刑,可見自己有毒品來源,何須向上訴人購買?又如何會偏袒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嫌理由欠備。㈡、第一審共同被告施宥年(按係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因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德,已經先行判刑確定)所言:李建德是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非但係翻異之詞,並與上訴人及李建德所供皆殊,何足採用,原判決仍予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實違證據法則。㈢、另證人林秉鋐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地點先後不一,可見不實,原判決悉加採納,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起訴書既未就其所謂合購者杜信義部分予以列載,原判決仍將其人部分認定、記載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當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㈣、施宥年曾向上訴人表示其警詢筆錄係遭警員誘導、恐嚇而作成,上訴人因此請求調取該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原審未辦,亦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歧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共同正犯施宥年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明示願意作證而具結,供稱:李建德打電話說要購買東西,伊接電話後,交給上訴人,約好地點,見面後,伊見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建德,警方跟監攝得之照片,即是李建德進入上訴人所駕汽車之毒品交易情形,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亦曾見過林秉鋐向上訴人買過一次海洛因;李建德迭在警詢與二次偵訊中,堅稱:確有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揭照片即是伊進入上訴人之車內交易毒品情形;林秉鋐在警詢時供明:曾以「查某」、「軟的」、「幼的」為海洛因之暗語,打電話連繫李建德,合資五千五百元,由伊開車搭載李建德去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亦曾和杜信義電話通聯,各出資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監聽之電話譯文,即是伊分別與李建德、杜信義之電話通聯情形各等語之證言;相關之電話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搜獲之毒品(尚有K他命及分裝夾鏈袋、封口機、研磨器、研磨杵、空氣壓縮機、驗鈔機、電子秤、帳冊、空塑膠夾鏈袋、大批現金、多支手機、安非他命吸食器、大麻煙絲等物,均依嚴格證據法則,不以之作為本件犯罪證據);扣案粉塊狀四包、米黃色粉末十包、黃色粉末一包,均驗出具海洛因成分,共淨重三九.六五公克之鑑定書;扣案淡黃色晶體十八包、紅色圓形藥錠一粒,皆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書;參諸毒品交易查嚴、罪重,若無厚利,豈甘冒風險,既無特別親誼,當屬有償交易,益見必有牟利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上揭各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第二審上訴。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接獲李建德、林秉鋐電話,搭載施宥年與李建德會面,單獨和林秉鋐見面談論購買毒
品之事,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所為均係相約向「阿土」購進毒品,卻因湊款不足,無付諸實現,不曾交付毒品給林秉鋐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與施宥年、李建德、林秉鋐在審理中翻供,如何屬迴護虛偽之言,悉無可採,咸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因就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事證並無不明,杜信義係與林秉鋐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法律評價亦不能分割,無訴外裁判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