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四三、一二六一九、一三八七九、二0二三六號,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戊○○、丁○○、甲○○、乙○○、丙○○妨害行動自由及甲○○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五人之規定,改判仍就甲○○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與其餘上訴人等,均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五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按民國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我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審判法院前為之,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偵查中亦均有蒐集證據之權,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自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為必要,法院以審判期日外所錄取之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證據,即非法所禁,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至九十二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尚非全面承認英美之傳聞法則,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
制,即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俾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己○○、謝坤儕、紀淑真、謝佳芳、魏清木、林獻章、甲○○、戊○○、丁○○、蔡裕堹、丙○○、蕭春龍等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本於當時依法蒐集證據職權所取得,如何皆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證言,皆屬審判外之陳述,依九十二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上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謝坤儕、紀淑真偵查中之陳述,係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未依法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禁止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自不因事後該禁止規定之公布而影響其效力;另刑事訴訟法固規定被告得詰問證人,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捨棄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等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筆錄可稽,即已捨棄對謝坤儕、紀淑真之詰問權,彼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因未經上訴人等詰問而受影響,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言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亦不得漫事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彼等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且未經上訴人等進行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係屬違法云云,顯無足取。又乙○○於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其選任辯護人雖陳明其係因父病危始未克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審未待乙○○到場逕行言詞辯論終結,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程序違法可言。再原審依憑上訴人等及蔡裕堹(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迭據被害人指訴不移,且其所指被害經過,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坤儕、全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負責人吳清煌、至被害人工廠搬運機器之拖車司機王貴連、為被害人加工「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滑座配件之林獻章、簽發票據供被害人持以借款之被害人胞弟謝俊傑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被害人遭挾持返家配合搜尋財物時,所書內容略為其有事正處理中,約二、三天後返家等語之留言條,被害人遭脅迫所書願組裝完成並轉讓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之協議書,被害人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及契約,警方於戊○○所營順利雷射切割工廠隔鄰攝得之被害人所有機器照片,蔡裕堹向上開專利事務所領回被害人印章
及專利證書,自林獻章收受加工成品時分別書立之收據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復參酌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駕車附載其子謝坤儕外出,途中謝坤儕下車片刻購買鮮奶後欲返回車上時,竟已無蹤影,且自此行方不明,被害人家人因而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謝坤儕、被害人之母紀淑真、女謝佳芳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關於曾接獲被害人失蹤報案之函文為證,且被害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翻越魏清木住處圍牆,潛入屋內,遭魏清木發現時,全身溼透並沾滿青草,臉部流血,情狀堪憐,並立即向魏清木表示其正遭黑道份子追趕,請求向警方報案之情,亦據證人魏清木供證無訛,則自被害人於偕子外出,其子下車購物之際,驟然不告離去,顯係事出突然,應非出於其本人原定計畫,且期間長達三十餘日,未曾與其家人聯絡,致其家人認其失蹤而報警,嗣被害人並負傷翻牆潛入他人住處,且於遭屋主察覺時即請求代為報警等情觀之,是被害人所述遭挾持致行動失去自由一節,應屬非虛。而與被害人間有新台幣數百萬元鉅額之債務者,固僅蔡裕堹一人,然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三十餘日,且事涉多處地點,衡情當非蔡裕堹所能單獨犯之,而上訴人等五人或與蔡裕堹有兄弟、叔侄關係,或為蔡裕堹叔父戊○○之受僱人,概與蔡裕堹不無淵源,反觀被害人則與彼等既不熟識,尤無怨隙,自不可能無端設詞誣攀之理,因認被害人對上訴人等五人之剝奪其行動自由指訴,確堪採信,業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或徒據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蔡裕堹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上曾三次與被害人住處電話通話,而臆測此應係被害人持用蔡裕堹電話與其家人聯絡,並據以指摘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五人之事證未進一步詳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或以原判決就本件被害人之指訴,諸如遭上訴人等以電線綑綁雙手後反吊於屋樑上、遭強押至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手續等部分,既認與事實不符,乃卻未說明理由,僅略謂被害人其餘指訴之真實性不因此受影響,仍據為不利上訴人等五人之認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俱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至證人鄭榮基、李信德雖供證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即本件案發當日下午、晚上,戊○○確夥同彼等至他處觀看土地、用餐等語,欲證明當日戊○○並不在現場,另證人盧連進則稱被害人於其指訴上訴人等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常至盧連進所營五金行購物等語,圖證明被害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然此等證言非但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上開事證俱有扞格,且上訴人等主張因記憶模糊而未能於警詢、偵訊中提出,遲至法院審理時始聲請調查之證人鄭榮基、李信德,竟均能清晰記憶彼等與戊○○觀看土地之確切日期
即案發當天,並證稱戊○○於案發當天不在現場云者,殊違常情。又上訴人等雖以證人王貴連所稱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其至被害人工廠搬運機器時,現場另有其他堆高機工人係被害人僱用,且當時被害人有說有笑之證言,執以主張被害人行動自由未受控制。然被害人於行動自由受控制中,依上訴人等指示而僱用工人到場搬運機器亦非無可能,而王貴連既自承未聽聞被害人在現場與他人之言談內容,其僅憑外觀,即認被害人與他人談笑,殊屬臆測。再關於被害人指上訴人等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凌晨曾一度將其押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六之二號處拘禁一節,證人即居住該址之鄭永振、鄭王琴夫婦雖均證稱當日並未見被害人至彼等住所等語。然該址平日為鄭氏夫婦及子鄭榮基居住,而依鄭榮基上開證言,其與戊○○本為極熟識之友人,與被害人則互不相識,被害人苟未遭強押該處,其所指遭強押之處所何以適為上訴人等友人住處,足徵鄭氏夫婦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卷附通聯紀錄所顯示上訴人等彼此間互相聯繫之通話紀錄,戊○○所提出用以證明八十四年六月十三、二十二、二十三日其不在台中縣、雲林縣等地之案發現場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證人陳坤寶與簽帳卡、購買機票單據等,證人即乙○○配偶林明慧所為與乙○○共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攜子至台中市遊樂園,迄晚上始返回住處之證言等,縱能證明上訴人等於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非始終齊聚一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多人係基於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輪流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並無矛盾。是原判決認此等證據,均尚不足動搖本件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而另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五人之判斷,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或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客觀上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原判決就其事實所認定與上訴人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尚有綽號為「嘉明」之不詳姓名者,另其附表所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看守被害人之不詳姓名者,與上訴人等間有無共同正犯關係等各節,雖均未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然此於上訴人等五人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之違法,委無足取。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本件上訴人等五人係為追討蔡裕堹對被害人之債務犯罪,而上訴人等五人因與蔡裕堹間之親誼深淺不一,故就本案分別有不同之利害關係,及上訴人等五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以丁○○參與分擔犯行之程度最輕,卻量處較重之刑,甲○○則另牽連觸犯傷害之裁判上一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五人之科刑,輕重失衡云云,係專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甲○○尚牽連犯傷害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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